(2015)浙杭刑执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柏让犯抢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柏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91号罪犯李柏让。曾因持有假币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曾因抢夺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柏让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四万四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柏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柏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学习,成绩良好,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本考核期月均消费282余元,共计消费9377余元,罚金分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收支情况审核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柏让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该犯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该犯对财产刑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没有悔罪的表现,不具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柏让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