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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耿占梅与马国升、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占梅。委托代理人:魏金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朝习,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负责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国升为与被上诉人耿占梅、原审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马国升驾驶登记在天祥运输公司名下的冀D×××××/冀D×××××挂号车沿272省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行驶至泊头市运河桥东15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马瑞生驾驶的登记在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耿占梅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第130981201307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生无责任。耿占梅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03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损失由马国升承担,但马国升支付4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损失。事故发生后,马国升先行预付给耿占梅的修车费4万元不在耿占梅诉讼范围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占梅放弃其请求的停运损失4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在财险冠县支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在财险冠县支公司还各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马国升驾驶DH5508/冀D×××××挂号车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与马瑞生驾驶的耿占梅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第130981201307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耿占梅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030元。事故发生后,马国升先行预付给耿占梅修车费4万元,且不在耿占梅诉讼范围之内,故实际损失为26030元。因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在财险冠县支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财险冠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耿占梅车辆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030元(26030元-4000元),因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在财险冠县支公司还各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且马国升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财险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耿占梅车辆损失22030元。耿占梅请求的交通住宿费、施救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险冠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耿占梅车辆损失共计4000元;二、财险冠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耿占梅车辆损失共计22030元;三、驳回耿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耿占梅负担976元,马国升负担575元。宣判后,上诉人马国升对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变更案由为协议纠纷,返还马国升预付给耿占梅的4万元修车费,应通知马国升驾驶车辆车主崔峰刚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判决马国升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错误,不应把预付4万元修车费用排除在耿占梅诉讼范围之外。被上诉人耿占梅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关系性质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一审诉讼过程中耿占梅明确表示对于其收到的4万元修车费用不在本案中解决,故本案一审法院将其车辆损失定为66030元-40000元=2603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马国升提出其预付该4万元的返还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耿占梅一审时并未起诉崔峰刚,崔峰刚亦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无需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判决马国升承担部分诉讼费亦无不妥。上诉人马国升所提本案超审限,因一审审理期间涉及相关损失鉴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综上,上诉人马国升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国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熠中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