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敬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敬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25号申请人: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大石段***号自编*栋301。法定代表人:万步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龙,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敬辉,住广东省饶平县。申请人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敬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99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庭认定刘敬辉工作的起止时间及裁决支付双倍工资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刘敬辉于2014年11月11日到我处面试项目管理工作一职,当即告知其工作性质为工地临时管理人员,明确了工作内容,并约定了工资待遇为3000元,如工地管理得好有项目奖励费用。11月13日,刘敬辉报到工作。但其在工作期间,缺乏责任心,实战经验不足,给我司造成了直接损失2万余元,并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我司被逼于11月25日将其遣回公司。但此后,刘敬辉毫无责任心,并未就工程材料、工程进度等进行交接,因此我司通知其终止临时聘用。仲裁庭以刘敬辉提供的账号历史清单认定其的工作起止时间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我司在2014年11月18日是预支给刘敬辉的项目管理采购材料的费用,并非劳动报酬,因此仲裁庭认定刘敬辉来我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是错误的;其次,刘敬辉在我司工作只有13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仲裁庭裁决我司支付刘敬辉在职期间工资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刘敬辉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待遇为3000元,仲裁庭以双方对劳动报酬有争议为由,采信刘敬辉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并以广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刘敬辉的工资基本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采用广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刘敬辉的基本工资待遇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刘敬辉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所涉及的亦是实体方面的认定和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9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