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彦玲与赵艳玲、邱俊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玲,赵艳玲,邱俊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黄彦玲,女,蒙古族,额尔古纳市某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艳玲,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邱俊刚,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黄彦玲与被告赵艳玲、邱俊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3日,被告赵艳玲申请追加王立新为本案的被告,经向被告赵艳玲释明,其可另行诉讼向王立新主张权利,本庭未追加王立新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9月19日,原告黄彦玲向法院递交了调取火灾事故证据申请书。2014年9月23日,原告黄彦玲申请追加被告赵艳玲的丈夫邱俊刚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送达后追加邱俊刚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10月15日,原告黄彦玲向本院提出对房屋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彦玲所有的房屋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晶于2015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珍,被告赵艳玲、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彦玲诉称,2014年5月28日中午,被告赵艳玲家民房起火,因两家是连体房火势漫延到黄彦玲家,将黄彦玲家的房屋烧毁,室内的大部分设施及家居财物,还有1万元现金被烧毁,直接损失达8万余元。因当时黄彦玲家没有人,等发现救火时已经来不及了,王立新是被告雇佣的羊倌,着火的房屋是赵艳玲夫妇的,赵艳玲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彦玲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赵艳玲辩称,首先,赵艳玲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黄彦玲诉错了被告。2013年6月份至火灾发生时,赵艳玲家的房子一直都是由王立新借用,火灾发生时赵艳玲没有使用该房,凭什么将赵艳玲列为被告?其次,额尔古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火灾”,实际上是没有确定火灾原因,如何确定责任人?再次,原告黄彦玲要求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敬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邱俊刚辩称,原告黄彦玲家的财产损失不是邱俊刚造成的,因为房屋是王立新居住使用,原告黄彦玲家是自己居住使用的,着火的时候赵艳玲、邱俊刚不在现场,都不知情,所以原告黄彦玲的损失与赵艳玲、邱俊刚没有任何关系。黄彦玲自己造成的损失,赵艳玲、邱俊刚只是房主,自己的房子也着了,也是受害人,对于原告黄彦玲要求的赔偿数额,根本就不值这些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额尔古纳市105生产队黄彦玲与赵艳玲家连体民房、羊圈、牛棚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黄彦玲家及赵艳玲家民房不同程度烧损,室内部分设备及家具烧损,无人员伤亡。2014年6月28日额尔古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赵艳玲家民房闷顶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火灾,不可能排除电气线路火灾。2014年10月29日,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鉴定报告,对黄彦玲家的房产估价结果为人民币75072元,黄彦玲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赵艳玲与邱俊刚系夫妻关系,火灾发生时赵艳玲、邱俊刚所有的民房由王立新、潘东芳两人居住使用。再查明,黄彦玲家因此次火灾重新购买洗衣机、冰柜、电视机顶盒以及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共花费3865元。又查明,被告赵艳玲、邱俊刚拒绝签收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留置送达。在法定的审限内,原被告双方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申请复核。原告黄彦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和起火的部位。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不真实的,消防队去的时候晚了,该认定不公平。经询问当事人,其均未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地产鉴定报告一份(原件),证明黄彦玲所有的房屋及物品被烧毁,无继续使用的价值,所烧毁的房屋价值75072元。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认为房屋有折旧,鉴定出来的价格过高,不合理。经向消防队核实,直接损失价格申报统计表只是初步的统计,均自行申报,不具备准确性。房屋损失价值需要专门的评估机构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报告的发票一张(原件),证明黄彦玲评估所花的费用2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收据三张(原件),证明黄彦玲家的房屋烧毁后,其丈夫牟岩松经手重新办理的房产证花费80元和购买机顶盒所花的费用485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后补的发票一张(原件),证明黄彦玲买洗衣机和冰柜所花的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核实卷宗内火灾直接损失价格申报统计表,依法对该证据中洗衣机800元、冰柜2500元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黄彦玲自己书写的明细表,证明火灾发生时家里烧毁物品价值54946元。残留物也可以当庭提交。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黄彦玲自行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艳玲、邱俊刚未向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当庭出示额尔古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卷一册,原告黄彦玲除对直接损失价格认定有异议外其余全部认可。二被告认为证人是在火灾发生后去的,所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卷宗内涉及火灾的基本情况、起火原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赵艳玲、邱俊刚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负有对房屋的管理职责,其不管是借给他人使用还是雇佣他人放羊居住使用或者合伙经营使用,均不影响其作为房主承担赔偿责任。着火部位位于赵艳玲、邱俊刚家的房屋西北角闷顶即棚顶里面,起火原因不可能排除电气线路着火,可见,赵艳玲、邱俊刚对房屋电线疏于日常的管理与维护,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原告黄彦玲主张的房屋评估损失价值75072元,被告赵艳玲、邱俊刚有异议,因损失价值经专业机构的评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彦玲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重新购买洗衣机、冰柜及电视机顶盒、重新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等花费38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彦玲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价值54946元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艳玲、邱俊刚辩称着火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玲、邱俊刚赔偿原告黄彦玲财产损失789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赵艳玲、邱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