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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殷中霞、杨嘉婕与黄沛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中霞,杨嘉婕,黄沛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殷中霞(系死者杨英超之妻)。原告:杨嘉婕(系死者杨英超之女),新昌县梅渚镇梅渚村商务街二弄8号。法定代理人:殷中霞,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78********),汉族,住新昌县梅渚镇梅渚村商务街*弄*号。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燊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沛英,新昌县梅渚镇梅渚村卫生室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师。原告殷中霞、杨嘉婕与被告黄沛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中霞、原告殷中霞、杨嘉婕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刚、何燊燊、被告黄沛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中霞、杨嘉婕诉称:2014年3月18日17时许,死者杨英超因患“感冒咳嗽”到被告经营的新昌县梅渚镇梅渚村卫生室就诊,经被告诊断为“感冒咳嗽”。被告黄沛英为死者杨英超予10%葡萄糖250毫升加入洁霉素针1.8克及维生素C针2克静脉滴注,输液大约40分钟后,死者杨英超突发昏厥。经救护车送新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明杨英超死亡原因、重新鉴定、便于诉讼,原告方至今还将死者杨英超的尸体冷藏,新昌县殡仪馆的冷藏收费是80元1天。2014年3月24日,由新昌县卫生局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英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迪安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5号法医病理学监理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死者杨英超系在输液过程中,因急性肺淤血水肿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7月7日,由绍兴市卫生局委托绍兴市医学会对该次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8月21日,由绍兴市医学会出具了绍市医会鉴字(2014)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收到绍兴市医学会的鉴定书后,不服该鉴定书,依法向绍兴市卫生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3日,浙江省医学会受理了绍兴市卫生局重新委托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1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了浙江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961700.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57020元(20年×37851元/年)、丧葬费22256.5元、停尸冷藏费30000元、误工费1098元(3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2326元、鉴定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被告在医疗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误工费变更为1829.25元(5人3天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新昌县梅渚镇政府、梅渚村委会、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会、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两份,证明死者杨英超所在村土地被征用超过80%,生前属失土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的事实;3、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杨英超死亡原因系急性肺淤血水肿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的事实;4、绍市医会鉴字(2014)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浙江医学会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次医疗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对洁霉素超剂量使用且药物输入速度过快,违反药物使用规范,易产生心跳、呼吸停止等严重药物不良反映,此外被告患××情变化后的救治措施也不够规范到位,本案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医疗事故及因鉴定所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7、新昌县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证明尸体的普通冷藏费为80元每天的事实。被告黄沛英辩称:一、诊疗经过为:患者杨英超,男,45岁。2014年3月18日17时10分,因“感冒咳嗽10天,咳痰全身无力”在答辩人处就诊,查体:T37°,神志清,精神软,扁桃体发炎,两肺呼吸音增粗,心率每分钟90次。患××。初步诊断:感冒咳嗽(上呼吸道感染)。医嘱:10%葡萄糖注射液250ml、洁霉素针0.6*3支、维生素C0.5g*4支静滴。17时20分开始输液,使用5½儿童输液器输液,输液时杨英超还喝了红牛,一般情况良好。18时左右,患者突然面色苍白,答辩人考虑为输液反应,立即拔掉盐水,当时瓶中还剩余盐水50ml左右。答辩人立即肌注地塞米松10ml,做人工呼吸,××打120救护车,后120救护车将患者送到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据了解,患者在新昌人民医院,抢救用药:1、复方氯化钠注射液(非PVC)1*500ml/瓶500ml,盐酸胺碘酮注射液1*0.15g/支,静脉滴注;2、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1mg/支,静脉注射;3、5%葡萄糖注射液(直立式)1*250ml/瓶,静脉滴注;4、硫酸阿托品注射液1*0.5mg/支3mg,肌肉注射。输液量共765ml。二、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治疗方案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答辩人根据患者主诉和症状,处方以10%葡萄糖注射液250ml、洁霉素针0.6*3支、维生素C0.5g*4支静滴,药物使用以及剂量合理,该处方中所有药物均为临床常用药物,无严重药物严重不良反应报道。17时20分开始输液,截止18时拔掉盐水,剩余50ml液体。40分钟共输液200ml,而且用5½儿童输液器输液,对于一个一般情况尚可的成年人来说,属于常规输液量,滴速适中。答辩人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治疗方案合理、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三、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前后矛盾;(一)鉴定专家在“静脉输液剩余药物未行药物检测,死者就诊时的临床表现、输液后发生异常的时间、以及临床表现均叙述不清”的情形下,竟确信无疑的得出患者“系在输液过程中,因急性肺淤血水肿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亡”,主观臆断,依据不足。(二)分析说明第3点“其心脏肥大,两侧急性肺水肿,其急性肺水肿的形成,多考虑与急性左心衰有关”,最后却得出“急性肺淤血水肿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亡”,因果颠倒,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四、患者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一)患者自身体质。患者“感冒咳嗽10天,咳痰全身无力”方来就诊,40分钟静滴输液200ml,输液量及滴速适中。不排除自身存在隐性疾病,导致突发死亡,而该隐性疾病,一般常规检查较难发现。××患者自身所患的心肌肥大,也可造成急性肺水肿。迪安司法鉴定意见中也确认“其心脏肥大”。(二)120急救措施:120急救时采取哪些急救措施,包括是否输液,是否用药,药物种类、输液量及输液滴速不清楚,也可能存在造成患者死亡的因素。(三)新昌人民医院治疗方案:患者在新昌人民医院,用药××下:1、复方氯化钠注射液(非PVC)1*500ml/瓶500ml,盐酸胺碘酮注射液1*0.15g/支,静脉滴注;2、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1mg/支,静脉注射;3、5%葡萄糖注射液(直立式)1*250ml/瓶,静脉滴注;4、硫酸阿托品注射液1*0.5mg/支3mg,肌肉注射。合计输液量765ml,输液量较大,存在造成患者急性肺水肿死亡的较大因素。五、绍市医会鉴字(2014)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事实清楚,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已偏重,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过重:受绍兴市卫生局委托,绍兴市医学会依法对患者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经回避程序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程序合法。专家组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死亡原因首先考虑药物变态反应致心跳呼吸骤停,但变态反应存在个体异质关系。××患者死因尚不能完全排除恶性心率失常。”答辩人采取的医疗措施未违反诊疗常规,说明医疗行为无过错,死亡系患者自身因素造成。××患者的初步救治不规范,与死亡有一定关系”,但作为基层医疗机构,根据现有的医疗条件实施救治,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救治义务。即使存在抢救不规范,也是客观因素造成,因此,即使存在过失,也属轻微,绍兴医学会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已偏重。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过分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绍兴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六、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患者杨英超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16106元/年*20年=322120元;2,停尸费3万元为原告自身需要的花费,与答辩人无关;3,误工费(3人3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为1人1天:44513/365元/天/人*1天*1人=12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年*11760元/年/2=41160元;5,鉴定费与答辩人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6,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万为宜;7,交通费无依据,与本案的发生无关,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法院核实,费用中即使存在与答辩人相关的费用,根据责任比例,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为相关部分的20%。2014年3月25日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五万元整。综上,答辩人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治疗方案合理,患××及非答辩人治疗因素相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8、收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25日,本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丧葬费,借条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有新昌县梅渚镇梅渚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事实;9、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梅渚村的土地在2003年被高新技术园区只是预征,村民只是拿到了1200元的稻谷款,土地并没有实际被征用,患者的实际身份仍然是农村居民;10、绍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被告即使存在医疗过失,其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应该作为本案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但户口本可确定原告与死者是农村家庭户;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土地未被征用,而是预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是急性肺淤血水肿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前最后医院是新昌县人民医院,而该医院对死者进行了大量输液,而输液必然导致肺水肿和心功能衰竭,尸检中心脏有异常状况,心壁肥厚,脂肪覆盖,存在自身严重的心脏疾病,与死亡是相关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关注到解剖中患者自身的心脏异常问题,没有关注第三方医院抢救的过程,该鉴定结论是不合理的,被告在鉴定到场时受到恐吓,鉴定专家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结论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必有影响;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交通发票存在连号,鉴定时间与票据对应的部分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尸体解剖时应已结束,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之后不存在保存必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证据8,收到5万元丧葬费事实,原告所书借条不成立;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土地征用的部门是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0,以重新鉴定为准。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下:证据1、5,被告无异议,且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害与被告存在关系所产生的必要损失,予以认定;证据6,考虑本案原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证据7,系网上可查内容,在本县可归属众所周知范围,予以认定;证据2、9,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二者并无直接冲突,证据9只是确定了预征情况,而在证据2,新昌县梅渚镇政府及梅渚村委会均已确认土地被征用,死者系失土农民,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9不予认定;证据3、4,被告持有异议,说明了诸多理由,但未提供死者杨英超系由心脏疾病异常导致死亡的证据,也未提供推翻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证据,且浙江省医学会的结论本身就是对第一次医疗责任鉴定不服,原告依程序提出重新产生,程序合法,故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不予认定;证据8,可以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医疗事故的发生与责任承担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产生的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20年×37851元/年)、丧葬费22256.5元、停尸冷藏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丧事误工费1829.25元(5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2326元、鉴定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623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借款形式垫付原告办理杨英超后事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以提出诉讼,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医疗中产生的杨英超死亡存在过错,且其在导致杨英超死亡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80%为宜。原告起诉中的尸体冷藏费为必然发生,为简便诉讼,本院予以认可,但时间应计算到浙江省医学会第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一定日期,酌情确定为300天。现原告所主张赔偿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沛英关于其在医疗活动中责任较小、较轻微,应采信绍兴市医学会的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本案医疗事故发后已先行支付50000元,在被告应赔偿的额度内,本院将作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沛英赔偿原告殷中霞、杨嘉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尸体冷藏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3298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余款682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二、驳回原告殷中霞、杨嘉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0元,依法减半收取6710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黄沛英负担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