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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与张进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张进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17,注册号110111012139422。法定代表人陈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忠,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被告张进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朋,被告张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司机,被告入职当天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工聘用协议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定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书面协议,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认定违法解除无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九千二百八十七元零三角六分;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进忠于201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天昊公司,双方签订有《临时工聘用协议书》。经查,该《临时工聘用协议书》中,用工单位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均未予约定。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天昊公司主张系双方协商解除,经法庭询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系口头解除,天昊公司未向张进忠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4年9月2日张进忠以天昊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石劳仲字(2014)第124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天昊快递公司支付张进忠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九千二百八十七元零三角六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天昊快递公司支付张进忠2014年7月工资四千元整;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天昊快递公司支付张进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四千元整;四、驳回张进忠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临时工聘用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等。但天昊公司与张进忠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协议书》中,对用工单位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均未予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天昊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张进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天昊公司主张是与张进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天昊公司认可系口头与张进忠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向张进忠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本院认定天昊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张进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京石劳仲字(2014)第1245号裁决书之第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仲裁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进忠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二百八十七元零三角六分;二、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进忠2014年7月工资四千元;三、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进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四千元;四、驳回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