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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一×与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553号原告刘一×,农民。被告兰××,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一×与被告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被告兰××自刘二×出生11个月后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刘二×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双方所生之女刘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二×。2012年7月被告兰××自行离开原告家,刘二×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之女刘二×;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另查明,被告兰××离开原告家后亦未回娘家居住,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上河头村村委会证明及有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所生之子女与婚生之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现被告自行离家,非婚生之女刘二×自2012年7月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刘二×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此案因被告兰××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之女刘二×由原告刘一×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崑审 判 员  杨仕青人民陪审员  朱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卫东速 录 员  王 静附判决书引用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