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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洪诉陆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洪,施阿香,陆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阿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明。上诉人石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洪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陆建明、施阿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施阿香系陆建明之母,石洪之女石某与陆建明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经原审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石洪在东方证券鸿兴路营业部开户炒股,根据客户号为********,客户姓名为石洪,开始日期2002年1月1日,结束日期2002年12月30日的鸿兴路营业部成交汇总对账单显示,2002年4月12日取出现金18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客户号为********,客户姓名为石洪,开始日期2002年1月1日,结束日期2002年12月30日的鸿兴路营业部成交汇总对账单显示,2002年1月28日买入浦东不锈12300,卖出浦东不锈11700,2002年1月31日买入浦东不锈11500,卖出浦东不锈12300,2002年2月5日卖出浦东不锈6000,2002年2月7日卖出浦东不锈2500,2002年2月26日卖出浦东不锈30000,2002年2月27日卖出浦东不锈503000,2002年2月28日卖出浦东不锈400868,2002年3月1日卖出浦东不锈938505,2002年3月4日卖出浦东不锈838006,2002年3月5日卖出浦东不锈68200,2002年3月7日卖出浦东不锈333281,2002年3月8日卖出浦东不锈160600,2002年3月13日卖出浦东不锈113600,2002年3月6日转账支票转出30,678,333.33元,2002年3月26日转账支票转出7,800,000元,2002年4月12日现金销户利息4,768.10元,现金销户本金152,196.51元;客户号为********,客户姓名为石洪,开始日期2002年1月1日,结束日期2002年12月30日的鸿兴路营业部成交汇总对账单显示,2002年3月26日转账支票转出15,400,000元,2002年4月12日现金销户利息3,979.68元,现金销户本金150,465.20元。客户号为********,客户姓名为施阿香,开始日期2002年1月1日,结束日期2002年12月30日的鸿兴路营业部成交汇总对账单显示,2002年4月12日分别存入现金22,780,000元、311,409.49元、180,000元。2002年3月6日,案外人刘某通过上海银行本票将石洪在东方证券鸿兴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号为********内的钱款30,678,333.33元转入长城证券东大名路营业部。同日,该款项经转账支票转入上海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城证券开立的账户内。2002年3月26日,石洪向长城证券东大名路营业部开出23,200,000元本票,2002年3月27日,该23,200,000元存入户名为韩某,股东代码为********账户内。2002年4月12日,自韩某账户内划出22,780,000元至施阿香账户。石洪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当庭陈述,证人于1998年赴日本定居,去日本后,股票账户委托陆建明自行操作,对于2002年3月27日的资金流入及2002年4月12日的资金转出证人毫不知情,2007年回国后,陆建明要求证人补签过一些委托手续,证人不认识石洪。石洪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陈述,2002年3月6日通过上海银行本票转出3千余万元系经陆建明指示操作,陆建明系东方证券的总经理,证人与陆建明系普通朋友,无证券从业资格,从内部电脑打开账户可以看到证人有权操作这些账户,证人与账户所有人并未签订委托协议,而是受陆建明与石某委托,具体操作事项由陆建明指示。施阿香于2003年1月7日起委托陆建明全权代理其证券交易相关业务。2001年7月24日,甲方上海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客理财协议,甲方以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证券营业部账户,账户为********,聘请乙方给予代客理财服务,理财期限从2001年7月24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2001年8月16日,甲方上海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客理财协议,甲方以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证券营业部账户,账户为********,聘请乙方给予代客理财服务,理财期限从2001年8月16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原审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中,石洪明确本案系没有约定时效的借贷关系,依此主张,庭审后,石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民间借贷关系系石洪女儿即代理人在无奈之下的选择,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委托理财,或是不当得利或侵占,石洪自己也搞不懂。然而,请求权基础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应当由石洪自行选择并作出明确决定,而并非由法院为其作出选择。原审根据石洪在庭审中所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对本案作出相应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石洪提供其股票账户中资金的流出,但资金流转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投资、代付、赠与等诸多事实关系。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石洪股票账户中转出资金高达五千余万元,对个人而言,该巨额款项的流转,均发生于2002年,然而石洪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关于该款项从未向陆建明、施阿香提出主张,即使石洪解释由于双方基于姻亲关系,但在石洪之女石某与陆建明的离婚诉讼中,也从未提及该款项。石洪主张系争款项流转系借贷合意而为,依据不足,原审难以采信。根据石洪提供的证人韩某的证言,证人韩某对其本人所有的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出入情况一无所知,可见,当时的股票账户并非由其本人操作,账户内的资金亦并非证人韩某所有。原审要求石洪对其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来源提供相应的证据,尤其在石洪的股票账户中未有相应的足额买入浦东不锈的记录,却有高达三千多万元的卖出记录,买入卖出金额完全不相匹配的情况下,石洪未能提供完整的股票账户记录,对系争资金的来源未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石洪以其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即为其所有,并以借贷关系主张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石洪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441元(石洪已预缴),由石洪负担。原审判决后,石洪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存在借用上诉人股票账户的情况,但否认其中资金来源于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两份代客理财协议,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自1999年起,上诉人将自有账户委托陆建明炒股,其利用职务之便未经上诉人同意进行操作,系争款项因被上诉人自行借用行为转为双方间的借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建明、施阿香辩称,两份代客理财协议是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向某集团调取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股票账户资金转入情况和系争款转出流转情况。上诉人未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委托被上诉人陆建明代为操作其股票账户,后陆建明自行将系争款项转出,故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然借贷关系成立需以当事人间的借贷合意为构成要件,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直至二审诉讼,上诉人对于系争款项的资金来源仍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未能证明其户名的股票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实际来源于上诉人投资,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41元,由上诉人石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邹 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