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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魏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农历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张某乙,现年1岁零6个月。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2014年5月6日,国家修建寻倘公路,征用了被告家642.93平方米的土地,国家发放了土地补偿款62055元。因为被告未与父母分家,所以该笔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按家庭成员5人平均分配。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21日,原告曾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撤回了起诉。现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自2014年5月12日分居至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土地补偿款62055元,原告与孩子分配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所生孩子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现在快满两周岁了,并不需要原告再进行母乳喂养,全家对张某乙都注入了大量的心血,而且被告家距离城区较近,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对于原告所讲的土地补偿款,是因修建寻倘公路征用了被告家的土地,因为原被告名下都没有土地,该款是补偿给被告父亲的,所以该笔钱应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原被告都没有分配该笔款项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寻甸县六哨乡龙街卫生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打过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受伤到龙街卫生所进行医治,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农历7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年1岁零6个月。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4年5月6日,因国家建修建寻倘公路,征用了被告家的土地642.93平方米,向被告家发放了土地补偿款62055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双方自2014年5月1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延续,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原告魏某现在已经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张某甲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之间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所以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为孩子张某乙现有1岁零6个月,所以孩子应由原告魏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小孩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土地补偿款62055元属于家庭5口人的共有财产,要求平均分配的主张,因原告魏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能确定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张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起开始履行,至孩子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昌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