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21岁。2013年7月15日因违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傅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马垅社溜冰场溜冰时,因琐事与一男子(未到案)发生争执,为图报复,该男子纠集被告人苏某及刘某某(未到案)等多人尾随傅某及其朋友魏某某至马垅社48号附近,徒手或持刀殴打傅某及被害人魏某某二人,致被害人魏某某肢体创口瘢痕累计长28.7cm,其中右上臂一创口瘢痕长16.3cm,左拇指活动功能丧失达一手的6.1%,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0%,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苏某在湖里区中埔水产批发市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魏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