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督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守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守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刘 守 和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督字第3号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刘守和本院受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4月23日发出(2015)前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该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4月23日签发的(2015)前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申请费317元,由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