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永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永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279号罪犯邹永胜,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黔高刑二复字第1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邹永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19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永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永胜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