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天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天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7号原告遵义市天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翠堤丽苑*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秦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贵航大厦8楼。负责人江河,总经理。原告遵义市天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与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雨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高公司诉称,原告向南充银行贵阳分行申请1000万元敞口票据,请求被告为该笔授信提供担保。按照南充银行贵阳分行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按授信金额20%的比例向重庆银行缴存20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对于此笔担保保证金,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提供并以被告名义缴存至保证金账户。2012年1月27日该笔授信到期后,南充银行贵阳分行根据被告请求已将担保保证金退付至被告账户。依约,在收到南充银行贵阳分行退还的担保保证金后两日内,被告应及时将此款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如此之前运作模式,原告于2011年7月以被告为担保方向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并将200万保证金存入被告的保证金账户。2012年7月27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200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未如约支付,拖欠至今。另外,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占用并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400万元;2、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200万元;3、被告承担如上两笔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525633.33元。被告阳光雨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份相同的2012年7月4日出具的《保证金存款解止、出账、止付通知书》,在该《保证金存款解止、出账、止付通知书》的备注栏载明:“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担保的客户遵义天高贸易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敞口票据授信业务。于2012年5月到期并足额偿还,且未产生逾期等不良记录,现将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业务存入的200万元担保保证金解出,并解除担保义务”,同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4日的《欠条》一张,被告阳光雨露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南充银行贵阳分行为遵义市天高商贸有限公司敞口票据1000万元提高担保,担保保证金比例为20%,金额为200万元,该笔授信已于2012年1月27日到期,现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欠遵义市天高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原告又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一份,原告天高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阳光雨露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协议载明:“2011年7月乙方以甲方为担保方向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贷款壹仟万元整,并将担保保证金贰佰万元转入甲方在招商银行贵阳分行的账户上,后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该笔贷款壹仟万元乙方转给甲方使用,该笔贷款于2012年7月27日到期,甲方需在贷款期内如数归还该笔贷款,并在招商银行贵阳分行将该笔贷款担保保证金贰佰万元退至甲方在该行的一般存款账户后两日内(法定假日及周末顺延)退还给乙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可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又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天高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阳光雨露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8月9日前(含8月9日)将该笔借款贰佰万元整转还至遵义申金商贸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的账户上(账号为86xxxxxxxxxxxxxx),若甲方未在2012年8月9日前将该笔款项归还至约定账户或乙方要求的其他账户,甲方以该笔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每日5‰的利息支付给乙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可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上述款项向被告催收,并将催收函及特快专递在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予以公正。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天高公司诉请被告返还担保金保证金和借款。对担保保证金,原告并未举出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担保保证金事实发生的证据,且《欠条》和《退款协议》均没有经办人签章,同时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转出400万元担保金的相关凭证,故该欠款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借款协议》,该协议虽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但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借款协议》仅系双方对借款的事项进行约定,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的相关凭证,故该借款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天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9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霞审 判 员 许锦桃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