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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法定代表人:马举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系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密市。被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系哈密市油区服务中心员工,住哈密市。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张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迪丽拜尔·吾斯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住所供暖面积70.05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采暖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9元(含1元/平方米管网维修费),被告2010年度、2012年度、2013年、2014年度4个采暖期共欠采暖费3323.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3328.68元及利息(2010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2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3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4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均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恒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供证据有: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一份,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一份,用户欠费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采暖费的事实及采暖费收取标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故其不同意支付。被告张勇辩称,拖欠原告暖气费3323.68元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故没有支付。被告张勇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恒信公司给被告张勇的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房屋供暖面积70.05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另加收每平方米1元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所住房屋于2010年度欠付730.91元、2012年度欠付630.91元、2013年度欠付630.91元、2014年度欠付1330.95元,应交采暖费共计3323.68元,一直未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为被告张勇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应按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3323.68,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采暖费外,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辩解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恒信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3323.68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恒信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3323.68元的利息损失(2010年度,本金730.91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2年度,本金630.91元,自2012年12月2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3年度,本金630.91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4年度,本金1330.95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迪丽拜尔·吾斯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卜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