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启东工贸有限公司与叶华勋,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启东工贸有限公司,叶华勋,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20号原告重庆启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号B13-16、18号。法定代表人漆光。被告叶华勋,男,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罗萍,女,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启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华勋、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未应诉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认为案外人陈志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由本院管辖,故本院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两被告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约束两被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10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欠条”。《委托合同》与本案法律关系并非主从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委托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且两被告的住所地为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