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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成义与商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义,商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成义,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杰,男,1983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商宇,男,1975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代表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义与被告商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商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商宇驾驶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下瓦房村五组宋杰大棚前,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并致伤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商宇无证饮酒驾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天转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5691.14元。被告商宇已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91.14元、误工费12956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44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450元,合计122701.44元-被告商宇给付的12100元=110601.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喀公交认字(2014)第0281号。证明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1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6018.85元。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3号、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收费收据1枚、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39061.49元。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4号、赤峰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64排螺旋CT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及挂号收据12枚。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610.90元。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5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的损伤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6号、收据2枚。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拖车费、存车费合计1450元。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宇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商宇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商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商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商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超出抢救费用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如法院判决了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判决书中就垫付款向被告商宇进行追偿有所体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8号、商宇驾驶证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商宇的驾驶证被吊销。原告和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商宇违反本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3、4、5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2、3、4、5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经被告商宇举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和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和被告商宇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商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下瓦房村五组宋杰家大棚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商宇逃逸。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皮下血肿伴积气、异物,双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鼻唇部、口唇、下颌部皮肤挫伤,鼻骨骨折?,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上肢皮肤挫伤,双踝部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6018.85元。喀喇沁旗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1、门诊随诊;2、继续治疗;3、不适复查。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1、颈椎体前下缘撕脱骨折;2、中央型颈脊髓损伤;3、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内壁、蝶窦内壁骨折;4、双眼钝挫伤;5、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周身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9061.49元。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嘱继续功能锻炼,营养神经等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做“64排螺旋CT”检查,印象或诊断:1、左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2、双侧眼脸点状高密度影:考虑异物,建议结合临床;3、左侧颜面部肿胀。补充意见:左侧鼻骨局部迂曲,原告支付医疗费505.2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眶壁骨折,支付医疗费105.7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45691.24元。被告商宇已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商宇驾驶的蒙D-S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5691.2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158天(自2014年8月26日住院至2015年2月4日定残日前一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业)82元=1295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60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天×40元=2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的年龄确定为19年×25497元×10%=48444.3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总数30000.00元并依据原告伤残等级Ⅹ级确定为30000.00元×10%=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商宇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商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商宇按照主要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9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商宇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超出抢救费用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12956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4844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80460.30元。二、被告商宇赔偿原告张成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8091.14元(医疗费456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00元)的70%即26663.80元-已赔偿12100元=14563.80元。三、驳回原告张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56元,原告负担177元,被告商宇负担1079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商宇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庄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