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师伦兴与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伦兴,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46号原告师伦兴,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阳区青阳工业集中发展区广福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师伦兴诉被告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伦兴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因承建三峡综合仓库、临时油库、武警营地工程时,所属宁南县白鹤滩项目部收到原告入股资金851264元(后来还了原告34264元余款81.7万元)用于采购工程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结账,约定入股资金和利润分成在工程项目完工清算后退还。当时上述三个工程有账可查,被告是完全是赚钱的,但被告工程结束后,未支付原告的退股余款81.7万元,原告在追款无果的情况下,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的行为代表总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来承担。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股金81.7万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18.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同一标的”,本案已是第三次提起诉讼,前两次均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在当时诉讼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负责人李双荣的任命和授予项目经理职权是在2012年以后;同时,原告出具的《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入股资金》的内容记载是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的入股款项,没有一笔资金汇入本公司的账户交付本公司中,本公司也没有特别授权任何人代收原告的入股款,故不论李双荣与梁道福是否收到原告的所谓入股款,这与本公司无关,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股资金清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到2012年12月31日,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收到师伦兴合伙入股资金851264元,其中退了一部份,2011年12月31日,师伦兴退伙退股,所投入的资金为817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巧家玉屏分理处帐务往来清单五份,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均有资金往来账目,被告在此期间便宜介入了对项目的管理,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公司企业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股金的义务。3、宁南县监查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经宁南县监查大队查证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欠原告股金817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该项目部工程已经结束,工程为主已将工程款全部拔给了项目部,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清偿原告的股金。4、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5日开始,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命介入解决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各项工程款拖欠问题,查证该项目部拖欠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清偿。5、白鹤滩项目部收支平衡表一份,以证明该项目部拖欠原告股金817000元。6、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证明2012年1月6日到2013年1月15日,李双荣再次经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李双荣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白鹤滩水电站相关事宜,由此证明李双荣所在的白鹤滩项目部承建工程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7、协议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通过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调解并支付了白鹤滩项目部所拖欠的一部份货款、借款,认可了白鹤滩项目部李双荣、梁道福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本案也应由被告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8、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4日的说明一份,以证明由被告出具的该局的更正证明,其本意是为了表明白鹤滩项目部所拖欠原告等人的入股资金不属于该局解决的范畴。该局并没有否定白鹤滩项目部所拖欠原告股金的事实。9、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及李双荣同志任命通知》文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21日,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白鹤滩项目部,并任李双荣为项目部经理,并授权让其全权全权处理白鹤滩工程事宜。该项目部以任命书及下面的授权委托书为据,向发包单位承包工程,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欠原告的股金81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10、原告申请证人杨学科当庭作证,以证明当时证人是该项目部的会计,时间是从2011年2月到2013年,在此期间原告入的股金是以现金的方式分多次交给项目部的,金额帐面上有反映,项目部在经营油库等三个项目时是有赢利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证明,以证明该局在处理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白鹤滩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时出据的宴志分、师伦兴等个人借贷证明不属于该局的工作职责范围,声明作废。2、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等四人与白鹤滩项目部达成了退股协议,但当时入股协议双方都还未签订。3、入股资金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清单”上面日期是不完整的,而这份清单上显示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13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入股或就是公司的股东。3、4、5号证据有异议,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了人个借贷情况不属于他们的职责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争议的是合伙入股,原告是为了证明民间借贷问题。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公司对项目部经理李双荣的任命是在2012年以后,而原告诉称的入股资金是发生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自己证明了本案与原告无关。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些协议均是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在合伙入股问题上,无论项目部还是李双荣均没有代表公司的权限和主体资格。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这两份证据的印章均不是出自于总公司,是经过公安机关进行了鉴定的,故真实性有异议。10号证据有异议,不真实,且证人没有取得会计资格证,帐面上也无该股金的记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1、3、4、5、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且能够相互应证,证明原告等共四人入股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各方进行了退股清算。原告的2、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公司对项目部经理李双荣的授权是在2012年1月6日到2013年1月15日之间。原告的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9号证据的印章不是出自总公司,故其并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对于该局在处理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白鹤滩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时出据的宴志分、师伦兴等个人借贷证明,虽不是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范围,但查帐时原、被告均进行了参与,所查出的结果是客观的,故该局“声明作费”不予认可。被告的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成立了白鹤滩项目部,经理为李双荣,该项目部自2010年底便以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和处理日常事务。2012年1月6日到2013年1月15日,李双荣经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李双荣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白鹤滩水电站相关事宜。此前李双荣以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对外经营活动,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成立项目部、对李双荣任命授权、撤销项目部的具体时间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白鹤滩项目部因承建工程时向原告等人筹集了资金,并于2013年2月13日原告师伦兴、杨朝选等四人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签订了《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入股资金》明细,其上记载: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白鹤滩水电站修建三峡综合仓库、临时油库、武警营地公司收到个人入股资金,其中师伦兴入股资金851264元(后来还了原告34264元余款81.7万元,该款中有杜国武的380000元),入股资金经粱道福转入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作为项目部运转资金,该入股资金和利润分成在工作程项目完工清算后退出。而2011年12月30日,原告等四人与白鹤滩项目部达成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等四人投入的资金算做项目部的借款,项目部支付利息,协议书仅有项目部经理李双荣、副经理梁道福及出资人的签名,并未加盖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5日开始,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命介入解决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各项工程款拖欠问题,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白鹤滩项目部等多个部门均参与了核查。经查证原告在该项目部陆续投入了资金817000元。同时查明,现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已完成承建的项目,拆出了白鹤滩水电站建设营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陆续投入了资金817000元,原告依据“《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入股资金》清单”主张与该项目部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该清单写明该入股资金和利润分成在工程项目完工清算后退出,该清单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2月13日。但在2011年12月30日,原告等四人与白鹤滩项目部即达成了退股协议,说明原告等四人在退股时,入股的各项事项并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形成“先退股后入股”的不正常情况。而原告等四人投入的资金数额较大,入股时不签订书面协议不合常理,且“退股协议”上也没有对于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盈亏、负债等进行相关财务统计。故对于原告等四人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并不充分,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系入股合伙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伦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师伦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世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