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进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庆、被上诉人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797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该款利息,由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故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采购三星PCT塑料颗粒,单价为每KG118元人民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60日。合同签订后,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组织发货,并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开具总金额为256650元发票,2014年8月14日开具总金额为823050元发票交付对方,2014年10月1日,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向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付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账款金额为1079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付款的利息,属于赔偿损失的部分,理应得到支持,即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9月28日按照金额256650元、2014年10月14日按照金额823050元给付利息损失,原告对其双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举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97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金额256650元、2014年10月14日起按金额823050元分别计算至本��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0元,由被告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双方未签订过书面采购合同,应以实际发生额等一系列实际情况确定相关的结算方式。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送达回执单均是其单方制作,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确认。因而这些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大量不合格,严重影响上诉人生产经营,同时给上诉��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产品含有硫元素,而双方达成的约定是产品中不得含有硫元素。对此,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会议记录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为确认以上事实再向二审法院提供一份第三方作出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50万元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们提供的是合格产品,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我们合作期间,我们从未收到过产品质量带来损失的证明,只是在追索货款后上诉人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三方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含有硫元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如下:申请单位是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测过程中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对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所以举证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检测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本案供货时间是2014年6月以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是否有50万元货物不合格而应当不付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50万元货物不合格,但其在一审提供的会议记录和二审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该项���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总货款为10797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送达回执单、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亦已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出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送达回执单等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审 判 员 王 继 东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