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方超与刘海涛、宋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超,刘海涛,宋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方超,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海涛,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宋建广,男,住赤峰市红山区。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方超诉被告刘海涛、宋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超,被告刘海涛、宋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超诉称,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向王新利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海涛、宋建广共同为王新利出具300000元借据一枚。2014年5月28日王新利将该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方超,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建广辩称,被告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刘海涛曾找到被告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虽然名字写到共同借款人处,但实质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刘海涛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被告不知情;2、涉案借款是找本案原告王方超借的,并不是协议中的出借人王新利;3、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借款金额300000元不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王方超说为了安全起见打的是双倍的借条,原告当时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了我135000元。被告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份,每月按150000元的借款本金给付了原告王方超10个月的利息,但是被告当还完这10个月的利息后,原告说这些只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并不是本金;4、对于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被告申请协议中的出借人王新利出庭进行说明。原告王方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新利将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有双方的签字捺印。2、借据一枚,证明刘海涛、宋建广向王新利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海涛,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协议出借人王新利的签字与借据上王新利的签字不一样,因此被告要求出借人王新利出庭进行说明。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字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借款为150000元。被告宋建广,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协议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知道的出借人就是本案原告王方超,实际借款是150000元,打的是双倍借据。被告刘海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王方超与被告刘海涛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刘海涛向原告王方超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且原告也认可,只是打的是双倍的借据。原告王方超对被告刘海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人确实是原告与被告刘海涛。但在通话中提到的300000元借款并不是本案借款300000元。通话中没有提到过关于王新利的任何事情。借款时二被告、原告及王新利都在场,是二被告给王新利出的借据,王新利没有收到任何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海涛为王新利出具300000元借据一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借据下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2、到期还款,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借款总额的3%计收违约金。3、共同借款人的责任范围为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4、共同借款人为共同责任保证人。被告宋建广在共同借款人处上签字。2014年5月28日王新利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方超,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涛向出借人王新利借款属实,有被告刘海涛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刘海涛提供的录音资料在倦佐证。出借人王新利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方超,被告刘海涛与原告王方超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明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王方超,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涛与原告王方超电话录音同时证明被告刘海涛实际借款150000元,而在打借据时为王新利出具的双倍金额的借据即300000元,原告王方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录音中的300000元不是本案的借款3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借款为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涛关于实际借款150000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实际借款150000元予以偿还,借款协议约的违约金,实际体现的利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2%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海涛辩称己偿还原告王方超借款10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建广抗辩,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原告与被告刘海涛找被告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共同借款人为共同责任保证人,被告宋建广抗辩理由成立,但被告宋建广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方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建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涛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9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方超负担1450元,被告刘海涛、宋建广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