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吴洪生与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生,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吴洪生,男,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哈飞汽车博通公司综合部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李德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述钢,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洪生与被告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辉,被告哈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成、唐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生诉称:吴洪生受雇于哈飞物流公司,为哈飞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吴洪生驾驶车牌号为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为哈飞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电瓶车人赵光当场死亡,后吴洪生与赵光家属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吴洪生向赵光家属赔偿460000元并已支付。因吴洪生系为哈飞物流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理应由哈飞物流公司承担。但哈飞物流公司只向吴洪生支付了110000元保险金后,拒不支付剩余350000元赔偿款。现诉请:1、哈飞物流公司向吴洪生支付350000元;2、哈飞物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飞物流公司辩称:吴洪生不是哈飞物流公司职工,哈飞物流公司也未指派吴洪生执行工作任务,吴洪生不是因执行哈飞物流公司工作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吴洪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哈飞物流公司指派葛福滨去宁波执行运输任务没有内在联系,不应由哈飞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使吴洪生是哈飞物流公司的雇员,因其私自中途配货,离开公司指定的京哈高速公路下道102线驶往锦州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吴洪生作为应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对其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无权向哈飞物流公司追偿;吴洪生与赵光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目的是减轻罪责,并非出于哈飞物流公司的利益考虑,属自益行为,无证据证实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无替哈飞物流公司支付的部分;虽然哈飞物流公司是黑A096**号货车的所有人,但不存在应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哈飞物流公司已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110000元支付给吴洪生,故哈飞物流公司对吴洪生的违法行为及后果没有过错;吴洪生与哈飞物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吴洪生私自中途配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不应认定为完成劳动工作造成的他人损害。原告吴洪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北刑初字第00037号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意在证明:1、经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发生交通肇事时,吴洪生的身份是哈飞物流公司职员;2、事故发生后,吴洪生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460000元。证据二、证人葛某某证言及当庭所作的陈述。意在证明:哈飞物流公司职工葛某某因工作需要而代表单位聘请吴洪生从事此次运输工作。证据三、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3年11月11日,吴洪生驾驶的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四、吴洪生代表哈飞物流公司与受害人赵光的亲属李云飞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收据。意在证明:吴洪生作为哈飞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此次事故中为哈飞物流公司垫付了4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五、哈飞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哈飞物流公司对于吴洪生、吴连生身份及吴洪生系在从事哈飞物流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清楚。证据六、辽高法(2013)67号《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意在证明:吴洪生为哈飞物流公司垫付赔偿款项的依据。证据七、王连荣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证据七与证据四中的协议书、委托书相互佐证,王连荣是赵光的母亲,王连荣有六个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哈飞物流公司对原告吴洪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北镇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未要求哈飞物流公司出庭,哈飞物流公司对吴洪生未如实陈述其身份不知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吴洪生身份的依据;吴洪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说明吴洪生对此次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对证据二中葛福滨书面证言无异议;对葛福滨当庭陈述哈飞物流公司指派任务时,可以选择高速公路或国道运输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102国道546公里+400米处,而不是发生在高速公路;经事故认定,吴洪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哈飞物流公司无责任。对证据四中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委托书是被害人赵光家属委托李云飞办理交通事故赔偿,而不是哈飞物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的内容是吴洪生所述,不能证明吴洪生代表哈飞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用于证实吴洪生与吴连生之间系兄弟关系,而非证明吴洪生的职业,吴洪生为肇事司机是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无异议,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与吴洪生实际赔偿的数额基本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王连荣无经济来源。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哈飞物流公司对吴洪生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书面证言、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书面证言、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哈飞物流公司对吴洪生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赔偿协议书、证据六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赔偿协议书、证据六均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中的委托书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因哈飞物流公司对被害人赵光家属收到赔偿金4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中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哈飞物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出车令单》及《驾驶员须知》。意在证明:2013年11月8日,哈飞物流公司指派葛福滨去宁波提货,预计往返5100公里,《出车令单》背面有《驾驶员须知》。证据二、付款凭证。意在证明:哈飞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葛福滨支付去宁波取货的差旅费13350元。证据三、哈飞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发布的通知。意在证明:1、驾驶员接到运输任务,必须走国家高速公路,不得以任何理由下道行驶;2、驾驶员下道运行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由个人负全责;3、一经发现驾驶员下道行驶,公司将予以下岗、除名处分。证据四、地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此次任务线路中合理线路应为京哈高速公路,葛福滨及吴洪生未按哈飞物流公司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而是在102国道行驶,且为锦州方向。证据五、肇事车辆现场照片、北镇市平安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肇事车辆入场登记证。意在证明:车辆肇事时装载着货物,2013年12月4日,车上的货物经哈飞物流公司司机葛福滨经手并提走。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洪生对被告哈飞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出自哈飞物流公司内部管理工作传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证明本次出车是提货而非送货,哈飞物流公司对此认可,该份出车令单并非由葛福滨单独出车,关于背面驾驶员须知未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哈飞物流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准将该车转给他人驾驶”应理解为不准将车辆转给与本单位无关人员驾驶,不包括葛福滨及吴洪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吴洪生陈述的事实真实,即哈飞物流公司同意葛福滨另聘司机并支付600元,《出车令单》显示运输里程为5100公里,按照每公里2.5元计算,应为12750元,而哈飞物流公司实际付给葛福滨13350元,差额600元正是哈飞物流公司额外支付给吴洪生的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葛福滨证言相互矛盾,本案不存在危及军品运输的情况,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锦州是哈尔滨到宁波方向的必经之路,吴洪生作为葛福滨代表哈飞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只能按照葛福滨的指示驾驶,在哪条路上行驶与吴洪生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吴洪生未参与,不清楚葛福滨在入场登记证上的签字是否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吴洪生对证据一中《出车令单》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出车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哈飞物流公司自认此次出车去宁波提货需两人驾驶车辆,故《驾驶员须知》中第四条“不准将车辆转给他人驾驶”应理解为不准将车辆转给执行此次任务以外的其他人驾驶,而非不准将车辆转给葛福滨以外的其他人驾驶,故《驾驶员须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吴洪生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出车令单》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哈飞物流公司支付给葛福滨的13350元差旅费中包括雇用吴洪生的费用600元,哈飞物流公司对葛福滨替哈飞物流公司雇用吴洪生的事实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哈飞物流公司已向吴洪生尽到告知义务,故不予采信。因吴洪生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被告哈飞物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北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卷宗中的部分内容,哈飞物流公司举示该证据意在证明:车辆肇事时装载着货物,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法庭问吴洪生:“你当时在做什么”,吴洪生回答:“去宁波取东西”;法庭问吴洪生:“车上是否有其他人”,吴洪生回答:“还有个司机”;吴洪生在庭审中的陈述无法解释为何去宁波取东西时车上装载着货物。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洪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吴洪生回答去宁波取东西只是反映吴洪生从事驾驶工作,庭审笔录第3页记载,法庭问吴洪生:“你拉什么货”,吴洪生回答:“我不清楚,我是跟车走的”;该陈述与葛福滨代表公司聘用吴洪生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相吻合,吴洪生的工作只是开车,至于拉货、取货以及货物的交接均由葛福滨来完成,与吴洪生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载有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哈飞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葛福滨在征得哈飞物流公司同意后,代表公司雇用吴洪生与其交替驾驶哈飞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去宁波提货。2013年11月8日,哈飞物流公司向葛福滨支付了包括雇用吴洪生600元费用在内的差旅费13350元。2013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吴洪生驾驶该货车在去往宁波的途中即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546公里+400米处时,将案外人赵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致使赵光当场死亡。2013年11月18日,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10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洪生负主要责任,赵光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日,吴洪生与赵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吴洪生一次性赔偿赵光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60000元,赵光亲属于当日为吴洪生出具了收据。事后,哈飞物流公司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110000元支付给吴洪生。吴洪生承担的350000元赔偿款的组成为: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36元,合计61000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剩余部分吴洪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哈飞物流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予以认可。2014年2月27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洪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吴洪生是否受雇于哈飞物流公司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二、吴洪生向哈飞物流公司追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吴洪生是否受雇于哈飞物流公司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问题。因哈飞物流公司安排给驾驶员葛福滨的工作任务系从哈尔滨驾驶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去宁波提货,哈飞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完成该任务应配备两名司机并同意葛福滨另雇一名司机的请示,哈飞物流公司向葛福滨支付的差旅费亦包含了雇用吴洪生的600.00元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葛福滨作为哈飞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其雇佣葛福滨驾驶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去宁波提货的行为应视为哈飞物流公司的雇佣行为,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洪生系哈飞物流公司的雇员。因哈飞物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尽到告知吴洪生必须在国家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义务,亦无证据证实中途配货行为系吴洪生所为,且吴洪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路段102线546公里+400米处为哈尔滨至宁波的途中,故吴洪生系因执行哈飞物流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关于吴洪生向哈飞物流公司追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吴洪生未举示证据证实赵光的母亲王连荣无生活来源,故吴洪生向赵光亲属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故吴洪生向赵光亲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吴洪生应承担剩余部分的70%赔偿责任,即262998.05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元-110000元)×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吴洪生在执行哈飞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吴洪生对其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由于哈飞物流公司系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在吴洪生执行此次提货任务中享有一定利益,经营风险与收益亦应相互匹配;考虑到吴洪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于赵光的损害吴洪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哈飞物流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哈飞物流公司应给付吴洪生184098.64元(262998.0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洪生18409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吴洪生预交),由原告吴洪生负担3105元,由被告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吴洪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