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文祖梅与杨明金、李秋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文祖梅,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5,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明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X,住广东省四会市。系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经营者。被告李秋红,女,壮族,公民身份号码×××0424,住广西蒙山县。原告文祖梅诉被告杨明金、李秋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月31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杨明金、李秋红送达了诉讼材料。同年5月4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妃咏、何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金、李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祖梅诉称,2013年4月21日,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以下简称代理行)以向原告销售位于斗门区白藤一路美湖茗居住宅二套为名,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代理行收取原告定金后,原告并没有看见被告所称的“美湖茗居”有建设施工的迹象。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所称的“美湖茗居”地块不符合高层楼房建设,也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因此原告多次要求代理行退还购房定金5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明金代表代理行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5万元,逾期被告杨明金在10天内双倍偿还,被告李秋红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期限到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明金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2、被告李秋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文祖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还款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杨明金于2014年3月26日保证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全部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如果过期不还,要在10天之内双倍偿还,被告李秋红承担担保责任;2.收据,拟证明被告杨明金于2013年4月21日以销售房屋的名义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3.美湖茗居洋房相关图纸,拟证明被告杨明金以相关图纸为依据,虚构建筑美湖茗居洋房的事实。被告杨明金、李秋红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代理行支付购买美湖茗居两楼楼各60平方米住宅二套的定金5万元,并约定购买的两套房屋总价款是286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明金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杨明金拖欠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杨明金保证在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如果过期不还,过期部分要在10天内双倍偿还。被告李秋红作为还款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另查明,被告杨明金是代理行的经营者。2015年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李秋红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某房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明金出具《还款保证书》是其与原告达成的关于返还购房定金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明金应当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杨明金没有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明金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秋红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李秋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但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秋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杨明金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还款保证书》中约定被告杨明金履行主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前,如果过期不还,过期部分要在10天内双倍偿还。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秋红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6个月内的保证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祖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被告李秋红对被告杨明金的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吴坤年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 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