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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姜与苏宇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姜,苏宇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李姜,女,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宇航,男,1993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井贝蕾,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长江路99号1—2层。代表人邹基德,男,职务经理。原告李姜诉被告苏宇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告苏宇航及其委托代理人井贝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姜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36分许,被告苏宇航驾驶黑A760**号奥迪牌越野车沿东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街时,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撞到原告驾驶的黑A75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驾车人李志民受伤和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认定:苏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民不负事故责任。李志民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7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原告。该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经黑龙江省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是14.5万元。经查,被告阳光财保是肇事车辆黑A760**号奥迪牌越野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按照法律规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宇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苏宇航答辩意见为,一、被告苏宇航驾驶车辆与车主是雇佣关系,不是被告苏宇航的车。二、车辆鉴定没有通知被告苏宇航,因此不承认该起鉴定真实及有效。被告阳光财保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严重,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撞到我方的,二手车新车年限也有,是13万元左右,而原告鉴定的数额过高。证据二、2014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物价鉴定管理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4.5万元。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我方对价格认定机构有异议。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李姜,即本案的原告。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19时36分许,苏宇航驾驶黑A76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街时,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恰遇李志民驾驶黑A7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燎原街由北至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志民受伤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姜为黑A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黑A760**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姜的黑A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该事故受损严重,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肇事后撞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经我中心鉴定该车肇事前价格为145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苏宇航名下的车牌号为黑A063**的车籍档案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苏宇航应当对李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阳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苏宇航在庭审中抗辩其是为别人开车,应属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姜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苏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姜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4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苏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