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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汉云再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昌仁、涂珍琼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负责人易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浩,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航空港街道办事处江安村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罗昌仁,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汉云再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昌仁,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罗昌仁,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昌仁,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涂珍琼,女,汉族,1952年11月2日出生。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申请执行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汉云再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昌仁、涂珍琼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09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位于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1766号“城南之星”在建工程、位于双流县街道办事处东寺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双国用(2008)第691号,使用权面积为18887.12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1766号“城南之星”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双流县街道办事处东寺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双国用(2008)第691号,使用权面积为18887.1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三、上述被查封、冻结财产不得办理转让、转移、更名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界满前办理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