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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申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明华杨淑兰与张英丽营口市惠发实业公司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明华,杨淑兰,张英丽,营口市惠发实业公司,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申字第00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明华,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淑兰,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丽,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惠发实业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纱厂南里。法定代表人韩林祥,系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邬毅,系主任。周明华、杨淑兰因与张英丽、营口市惠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惠发公司)、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口住建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65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明华、杨淑兰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具结书”的问题,该具结书系受误导,非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具结书上下矛盾,存在多处瑕疵,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意是归还占用的4平米门斗面积。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张英丽的房屋结算证明是2004年4月20日惠发公司出具的,再审申请人已领取房照四年,认定张英丽购房在先错误。分界墙是惠发公司所砌,实际交付再审申请人96平方米面积,认定卖给张英丽90平方米面积错误。张英丽提供的测绘图不符合事实。再审申请人1996年交毕购房款时,房屋面积是惠发公司确认的,也由专业测绘公司实施了测绘,惠发公司办理房照向再审申请人收取了所有费用,出具入户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等,认定购买90平方米房屋错误。三、客观事实是再审申请人交款在先、入住在先、办照在先,根据法律规定享有96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使用权。综上,原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再审申请人享有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张英丽书面答辩称:一、张英丽1994购买营口惠发公司90平方米门市房,周明华1996年购买同面积的门市房,两家购买房屋总面积180平方米,属集资建房,两家共用一个入户门,分东西两户,中间分开为界。二、张英丽2004年依据房屋结算单、房屋结算证明、缴纳契税通知单、商品房登记表、全额买房收据及周明华写的具结书等相关手续,合法办理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不存在争议,不存在重叠部分。三、周明华的具结书已明确同意将已交款购买的争议部分面积退给张英丽办照,差额款找惠发公司解决。张英丽手续齐全,办理了房产证,只是周明华的房照在银行抵押,所以重叠登记部分面积没有撤销。综上,周明华编造虚假事实侵害答辩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惠发公司韩林祥称:购房人办理房照应持有惠发公司出具的房屋结算证明,该证明是办理房照的必备依据。周明华认为购买96平方米房屋,应该持有惠发公司出具的房屋结算证明。周明华持有的进户通知书有涂改,该通知书明确规定涂改无效。惠发公司出售门市面积为180或90平方米,没有其他面积。本院认为,关于周明华向张英丽出具的“具结书”,其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已交款购得的1.35×4.5面积退给张英丽办照,差额款由周明华与纱厂惠发开发公司解决”。该具结书上下结合可以证明周明华曾借用过张英丽一定的面积使用,也同意退还,所以争议面积应由张英丽所有。一、二审对具结书证明作用的认定正确。现周明华申请再审,但无证据推翻“具结书”。其他再审理由亦无证据支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周明华、杨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明华、杨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