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再福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杨再福,男,土家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明大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喻朝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再福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杨再福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和解,原告杨再福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再福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再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再福负担。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津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