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代双与刘森明、刘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代双,刘森明,刘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徐代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森明,男,汉族。被告刘伟平,男,汉族。原告徐代双诉被告刘森明、刘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代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森明、刘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代双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森明、刘伟平以生意周转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了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刘森明、刘伟平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详见借款协议)。同年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再次以生意周转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了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该协议的内容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同意按日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即每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刘森明的账户上汇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并未如约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曾数次催促被告刘森明、刘伟平还款,直至今日仍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刘森明、刘伟平返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2、判令被告刘森明、刘伟平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欠款之日为止按借款总额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刘森明、刘伟平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欠款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刘森明、刘伟平依法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2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森明、刘伟平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森明、刘伟平以买卖二手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徐代双借款130万元,当日原告刘森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130万元到被告刘森明账户(账号:XX),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写了借款协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徐代双乙方(借款方):刘森明、刘伟平借款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1天,即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月息3%。借款用途短期资金周转。违约责任如借款方未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同意按日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即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甲方:徐代双甲方提供资金帐号:工行:XX银行名称:工行梅县支行帐号户名:徐代双乙方:刘森明、刘伟平乙方提供资金帐号:XX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宁市教育路支行”。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再次以买卖二手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徐代双借款120万元,当日原告刘森明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120万元到被告刘森明账户(账号:XX),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写了借款协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徐代双乙方(借款方):刘森明、刘伟平借款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月息3%。借款用途短期资金周转。违约责任如借款方未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同意按日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即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甲方:徐代双甲方提供资金帐号:工行:XX银行名称:工行梅县支行帐号户名:徐代双乙方:刘森明、刘伟平乙方提供资金帐号:XX银行名称:中国银行兴宁市天誉花园支行”。以上借款协议书内容打印部分是由原告打印,甲方的内容及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他手写部分是两被告刘森明、刘伟平亲笔写的,指模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所按。原告称被告只支付了利息,第一笔借款130万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9000元,按三分利息计算;第二笔借款120万支付了第一个月利36000元,按三分利息计算。原告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刘森明、刘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3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24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12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16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当月的息已支付,对超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由法院依法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徐代双主张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归还2014年8月24日的借款13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刘森明、刘伟平于2014年8月11日书写的借款协议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且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代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月息3%,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39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1300000×年贷款利率5.1%÷12个月×4倍=22100元),原告自认的利息超出部分16900元(39000元-22100元=16900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借款1283100元(1300000元-16900元=12831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代双主张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归还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刘森明、刘伟平于2014年10月16日书写的借款协议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且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代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月息3%,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36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1200000×年贷款利率5.1%÷12个月×4倍=20400元),原告自认的利息超出部分15600元(36000元-20400元=15600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借款1184400元(1200000元-15600元=11844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1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森明、刘伟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3100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徐代双。二、被告刘森明、刘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4400元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徐代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为27768元(原告预交27768元),由被告刘森明、刘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平审 判 员 肖俊峰人民陪审员 吴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