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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潘红奎与安付海、梁丽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付海,梁丽亚,潘红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付海,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亚,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奎,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付海、梁丽亚因与被上诉人潘红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付海、梁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上诉人潘红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安付海与被告梁丽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梁丽亚向原告潘红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潘红奎五里岗宅基地款捌万元正﹤一处﹥。梁丽亚,2013.2.8号。”2013年12月13日,原告潘红奎与被告安付海签订一份宅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安付海,乙方为潘红奎。该宅基地是甲、乙双方在2013年2月8日协商共同购买两处宅基地,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有:甲、乙双方购买的两处宅基地,位于孟庙镇五里岗村,每处宅基地为捌万元整(80000.00元,该款乙方已付给甲方)。现两处宅基地已以甲方名义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后期办理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时也应由甲方出面,如果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两处宅基地应以甲、乙双方各自的身份办理。该协议有甲方安付海、乙方潘红奎、见证人李政的签字。2013年12月13日,原告潘红奎与被告安付海又补充签订一份见证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签字盖章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安付海、梁丽亚一直未将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系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合同约定的宅基地,再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在购买宅基地时不让原告参与,未告知原告购买谁的土地,也未带原告与张普照见过面,原、被告与张普照三方也未一起协商过买地事宜,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潘红奎交付二被告购地款80000元,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完成委托事务,至今未将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对于原告的购地款80000元,二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张普照的土地,该土地涉嫌滥用职权,已进入诉讼阶段,应中止诉讼,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张普照无关,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张普照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需以张普照刑事案件的审理作为依据,故本案不适用中止诉讼的相关规定。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付海、梁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红奎购地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付海、梁丽亚负担。上诉人安付海、梁丽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起诉;该两处宅基地��卖人张普照与闫文松涉嫌滥用职权刑事犯罪,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万元购地款,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红奎答辩称:二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8日上诉人梁丽亚向被上诉人潘红奎出具的收条,2013年12月13日的《宅基转让协议》和《见证书》,相对人分别为甲方安付海,乙方潘红奎。现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二上诉人为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普照与闫文松的起诉��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根据该起诉书内容,不能看出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二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表面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后,未完成委托事项,因此应将购地款80000元返还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付海、梁丽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珂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