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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峰与左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左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刘峰,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左卫杰,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现住沙河市。原告刘峰与被告左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原告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上经营一间汽车轮胎门市,销售各种汽车轮胎及相应配件。经熟人介绍,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门市购买桦林、喜达通、佳通等各种轮胎共计32条。其中喜达通KTX388花纹4条,单价1,620元;佳通GAL836花纹10条,单价1,600元;佳通GDL636花纹8条,单价1,700元;桦林HA90花纹10条,单价1,550元,合计货款51,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51,58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峰提交被告左卫杰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1,580元。被告左卫杰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左卫杰从原告刘峰处购买轮胎,货款共计51,58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1,58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还,按照每天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有争议则由刘峰所在地法院裁决。欠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峰与被告左卫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峰依约向被告左卫杰提供轮胎后,被告左卫杰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一直未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刘峰要求被告左卫杰支付货款51,5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欠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予以约定,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卫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峰货款人民币51,580元整,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左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人民陪审员  杨立强人民陪审员  陈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丽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