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毛国清、马伍几与马阿达等拆除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国清,马伍几,马阿达,木里县李子坪乡黄泥巴村村民,毛友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清,男,50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伍几,女,42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阿达,男,36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木里县李子坪乡黄泥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木里县李子坪乡黄泥巴村。法定代表人伍秀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友拉,男,63岁。上诉人毛国清、马伍几因与被上诉人马阿达、木里县李子坪乡黄泥巴村村民委员会、毛友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国清、马伍几,被上诉人马阿达、木里县李子坪乡黄泥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伍秀强、毛友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木里县李子坪乡黄泥巴村作作沟组全体村民通过协商,一致同意请求在当地采矿修路的马阿达为该组村民修建一条路,修路经过任何一户退耕还林地都不作任何赔偿。修路占用了毛国清和其他村民家部分退耕还林地,现毛国清及妻子马伍几要求马阿达赔偿损失,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9日至30日,马伍几到马阿达所在的成大公司采矿区阻工闹事,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为此毛友清、马伍几向法院起诉,要求马阿达赔偿毛友清、马伍几各种损失共计34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阿达修路是经作作沟组村民集体要求无偿为村民修建,该路与马阿达采矿路不属于同一条,该路受益人是村民,当时全体村民口头达成一致协议修路经过任何一户退耕还林地都不作任何赔偿,毛友清、马伍几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现毛友清、马伍几主张要求马阿达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国清、马伍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00元,由毛国清、马伍几负担。原审原告毛国清、马伍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损失请求,未客观公正地运用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的结果是让受到侵害的公民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的人反而因此得到法律的保护,是本末倒置,司法不公的表现。一、原审判决违背了现行承包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违法占用农地的人,没有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既然认定了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4亩被非法占用2亩,只是由于这条采矿的路因另一家村民不同意,他们才从现在的地方修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不从实体上保护上诉人因侵权产生的损失,而是简单粗暴的从诉讼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诉讼程序上对上诉人不公平,没有为上诉人聘请彝语翻译。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上诉人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不懂汉语,汉话不能正常理解,就开庭审理,又没有为上诉人请翻译,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庭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权没有充分得到保障。三、上诉人在原审的赔偿主张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的结果,上诉人的花椒树等受到侵害,就是在李子坪乡派出所调解被上诉人也承认,只是毛又拉不同意未成,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是支持了违法的被上诉人。四、原审法院在原审引用部分证据是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林木(花椒等)损失。被上诉人马阿达答辩称,四年前,黄泥巴村作作沟组的组长和毛友拉及另外七、八个村民找到我,说如果要在这里挖矿,就要帮他们修路,否则就不准我挖矿。并说如果修路中出现占用老百姓土地的事,就由组上去解决。我花了十多万修了这条路,这条路与矿山无关。路是占了上诉人一点退耕还林地,最多一、两分地,根本没有二亩。而且花椒树只有17株。我是义务修路,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最多给上诉人补种上花椒树。被上诉人木里县李子坪乡黄泥巴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修路的事村上不清楚。被上诉人毛友拉答辩称,2001年马阿达在我们那里开矿,因挖矿需要修路,所以跟马阿达协商修建一条新路。路是马阿达免费为作作沟修的。全部村民都是同意修建新路的。两年后因上诉人突然以占用上诉人土地为由进行阻工。我跟上诉人协调过赔偿3000.00元左右,但上诉人不同意,没办法开矿走老路。退耕还林款村上是发给上诉人的。修路是集体组织行为,不是我决定修的,我也不是毁坏土地、破坏花椒树的实施者。因此一审追加我为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如下:2015年2月6日木里县李子坪村黄泥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马阿达与毛友拉在黄泥巴村作作沟组修建一条便路,此条公路修建时经过本组农户毛国清家的退耕地(种植树苗、花椒),致使花椒损害。修建此条公路之前未通过黄泥巴村委会,黄泥巴村委会一概不知此事。证明:载明:2011年马阿达与毛友拉在黄泥巴村作作沟组为个人利益采矿而修建公路,造成部分森林和户主毛国清的退耕还林花椒地造成损害。修路之前,村组没有协商和召开过会议,也没有取得全体村民的同意。造成以上的损害而产生纠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木里县李子坪村黄泥巴村作作沟组毛拉拉龙等三十六位村民在证明上签字捺印。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开矿修路的事情没有通过村民,我们不清楚;修路是为了矿山,侵占了我们的两亩地。被诉人马阿达对村委会的证明质证意见为:对村上不知道修路的事无异议;对村民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照片拍的是案涉新路,是为了村民修建的,不是我们矿山用的路。被上诉人木里县李子坪村黄泥巴村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对村民证明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否真实;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称拍的是案涉新路,是修通了的,但因发生该纠纷就没有用了,去矿山以前就有老路是早就通了的。被上诉人毛友拉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路不是其修的,证明系伪证;对村民证明认为是伪证,称修路是开过三次村民会议的,全体村民是同意的;认为照片上的路因为冬天老路不好过,所以让马阿达为了矿山和老百姓修的,在修的过程中上诉人不同意所以没有再修。二审审理中,本院对上诉人所在的李子坪村黄泥巴村作作沟组进行调查取证,该组原任组长及现任组长均证实案涉公路系该组村民要求被上诉人马阿达修建;修路是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村民同意的;案涉公路与矿山路不是同一条路,且被上诉人马阿达修路是无偿的,并未因此路获利。村民伍布哈、李日作证实修路系全体村民同意的。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村民伍布哈、李日作都是矿山的人;他们开会我们没有参加;三个组长都在矿山上,矿山给他们发工资;以前的路是通的,后来只是加宽,现在还通,一直在用,后来修的路一直没有用。被上诉人马阿达、木里县李子坪村黄泥巴村村民委员会、毛友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修路没有经过组上村民同意,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没有同意。三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有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所在的李子坪村黄泥巴村作作沟组修路时及现任的三任组长均证实:案涉公路的修建系该组为了方便本组村民要求被上诉人马阿达修建的;组上或村民未出资修建;修建在该组附近的矿山未使用案涉公路。被上诉人马阿达、李子坪村黄泥巴村村民委员会、毛友拉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马阿达修建案涉公路系应李子坪村黄泥巴村作作沟组要求和安排进行的,该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故其非上诉人所诉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上诉人要求马阿达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0元,由上诉人毛国清、马伍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