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保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称,献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下列违法执行行为:1、送达程序违法,献县法院在能够送达且可以联系到当事人的情况下,以拒收退件为名视为送达的作法,是错误的。受送达人从未拒收过。本案执行之初,送达程序存在问题。2、拍卖程序违法。献县法院在委托拍卖本案执行标的物时,没有在15日前在可覆盖争议双方的区域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也没有以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场。流拍后在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情况下,连续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进行了三次拍卖活动,违反法律。3、违法确定保留价。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三次拍卖,流拍后第三次应确定的保留价至少应为42.4万元。而第三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为40.2万元。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3月30日将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饶阳县建设路8号的7号楼房予以查封。2007年5月30日我院作出(2007)献法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饶阳县建设路8号的7号楼房(房产证E2-××9)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楼北过道)使用权予以拍卖。2007年12月6日献县法院委托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查封的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7号楼房予以评估。2007年12月17日,献县法院委托衡水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所查封财产进行拍卖。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献县法院委托衡水拍卖行进行了三次拍卖活动,但均流拍。我院邮寄送达的(2007)献执字第114号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签收人为张建民(原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献执字第114-1号、114-2号裁定书签收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范丑。后我院送达的评估报告、拍卖时间通知、协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及(2007)献执字第114-4、114-5、114-6号通知书我院邮寄送达后异议人均拒收。在评估、拍卖期间饶阳县木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及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均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我院查封房屋主张所有权提出异议,均被我院驳回。其中饶阳县木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军委,高军委又是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该鉴证中心接受委托后,组成鉴证小组,对标的物进行了实物勘验,同时对原企业领导人和财会人员,以及临近区域进行了调查和咨询。从三次拍卖程序来看,第二次拍卖公告与拍卖会间隔9天,第三次拍卖公告与拍卖会间隔9天。这两次拍卖公告与拍卖会间隔均不足15天。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依法查封的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依法评估拍卖,流拍后以以物抵债方式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抵偿了相应债务。现该房屋产权已于2008年9月19日转移给了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并由饶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产权证书,该执行措施已经终结。在拍卖过程中饶阳县木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曾提出异议,公司法人代表高军委本人即是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董事,而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也是饶阳县木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达84.96%。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认证过程中对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企业领导人和财会人员进行过调查和咨询。因此,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拍卖活动应当知晓。其对执行评估拍卖行为如有异议应及时向本院提出。异议人主张从未拒收过献县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不符合事实。如确系异议人所述公司办公地址搬迁,但因其未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有关文书退回应视为已送达。关于异议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拍卖程序违法问题,三次拍卖程序分别在相关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进行了公告,只是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公告期未按法律规定期间间隔满15日,属于程序瑕疵。但因该三次拍标活动均流拍,并未影响拍卖活动的公平性。关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问题,我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07)献法执裁字第114-5-1号民事裁定书,将保留价由40.2万元补正为42.9万元,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以该价格以物抵债,该不当执行行为已得到纠正。综上,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阳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执行评估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但评估拍卖所涉标的已以物抵债方式交付申请人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现该房产已过户给河北双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该执行措施已经终结。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蔡永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