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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印登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登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红星路62号通讯花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蒋忠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登荣,男,汉族,62岁,系新疆油田公司钻井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拉玛依市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康润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印登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市康润物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琴,被告印登荣之委托代理人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市康润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为向阳南小区28、29幢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向阳南小区28-29幢房屋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服务期限为4年,合同约定服务费标准,商铺为1.8元/平方米/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楼上漏水及门前广告牌悬挂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解决了该二个问题后被告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698.68元(2012年至2015年物业费)、滞纳金3517.21元,合计22215.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度滞纳金为1684.28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4674.67元×0.0003×1095天)、2013年度滞纳金为1172.4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4674.67元×0.0003×836天)、2014年度滞纳金为660.53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4674.67元×0.0003×471天)。被告印登荣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不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其次,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最后,服务费应在一年到期后交纳,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予支付,对2015年物业服务费用应由原告提供完服务后交付,现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克拉玛依区塔河路(面积105.97平方米)商铺系本案被告印登荣所有,设计用途为商业,位于克拉玛依市向阳南村28-29幢一层。2013年1月1日,原告克拉玛依市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向阳南村28-29幢业主委员会补充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阳南28、29幢都市广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4年,自2012年1月1日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非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8元/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拖延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件、《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信息查询表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克市康润物业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向阳南村28-29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定力。”因本案被告印登荣作为克拉玛依市向阳南村28-29幢的业主之一,故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克市康润物业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印登荣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对克市向阳南村28、29幢房屋进行了管理,被告印登荣做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的物业费为4674.67元[(110.45+105.97)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2个月],因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未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14024.01元(4674.67元/年×3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年由业主先交纳物业服务费后再提供物业服务,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交付习惯亦无法确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4674.6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于每年年底支付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故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年度费用的请求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不应向原告支付。同理,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亦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因无法确定被告交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限,且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物业服务费,故自原告起诉之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房屋地处临街位置,面向社会公共区域,且房屋使用性质为商铺,人员流动性较大,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他人二次闯入其商铺及楼上漏水造成其房屋受损,应适当减少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之管理存在过错之处,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被告交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限,故应自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共计4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共计产生滞纳金168元(14024.01元×0.0003×40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登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024.01元、滞纳金168元,共计14192.01元;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印登荣负担1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诗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