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 宁 市 永 顺 汽 车 运 输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黄 毅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29号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广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毅。委托代理人卢海鹏,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硕、甘嘉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仲华智担任记录。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黄毅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程南,被告黄毅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雇请的司机陈军驾驶桂A×××××号货车在G075线696km+200m处追尾车牌号为J255**的重型货车,造成桂A×××××货车乘客周某某和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的第200805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后来,周某某和黄某某的亲属分别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2008)宁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黄某某的亲属覃翠香、黄进斌经济损失281925元,原告和陈军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周某某的亲属周联、项光月、何梅青、周嘉宏、周嘉强经济损失341373元,原告和陈军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黄毅没有支付给受害方相关款项,经受害方申请,宁明县人民法院先后从原告账户划走被告黄毅应支付的赔偿款和受理费。现诉请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毅支付给原告代其赔偿的款项276674.4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与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资金结算票据4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权利人赔偿款项276674.4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只要原告垫付的款项属实,我方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代被告向权利人垫付的款项276674.40元是否属实。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车辆挂靠期间,被告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5月14日,被告雇请陈军驾驶桂A×××××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075线(柳南高速公路)696Km+200m处时,与停靠在紧急停靠带内等待进入服务区加油的浙J×××××重型车车尾相撞,造成桂A×××××货车上乘客周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的第200805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受害者黄某某的近亲属覃翠香、黄进斌和受害者周某某的近亲属周联、项光月、何梅青、周嘉宏、周嘉强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分别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覃翠香、黄进斌因黄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87425元,原告和陈军对被告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责任;(2008)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周联、项光月、何梅青、周佳宏、周嘉强等人因周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6873元,原告和陈军对被告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覃翠香、黄进斌和周联、项光月、何梅青、周嘉宏、周嘉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前述两方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9月22日前,原告再向覃翠香、黄进斌支付尚未履行的赔偿款207043元的60%,即124225.80元;再向周联、项光月、何梅青、周嘉宏、周嘉强支付尚未履行的赔偿款254081元的60%,即152448.60元。覃翠香、黄进斌、周联、项光月、何梅青、周嘉宏、周嘉强等人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原告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至2012年9月22日止,原告依和解协议共向上述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276674.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挂靠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虽然对受害人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但对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死亡造成了损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毅全部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垫付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赔偿款276674.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毅支付给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76674.40元。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黄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荣海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华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