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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稼诉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稼,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肖稼,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老干部休养所干部,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许得鹏,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肖稼诉被告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稼及被告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许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稼诉称:被告许得鹏任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期间,因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2013年1月15日借我现金140000元;2013年5月13日借我现金60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我现金2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我现金20000元;共四次借我现金240000元。分别出示借据,当时约定利息每月2﹪,被告许得鹏将上述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并已其公司业务提成名义给原告长期付息。但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付清之前借款利息后至今,再也未付息还本。1.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40000元;2.二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284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2﹪借款利率计算止被告还清本息之日,现现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得鹏辩称:我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向借原告借钱属实,当时借款共计25万元,归还了1万元,余24万至今未还,利息按2﹪计,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未付利息。现在因我没钱,公司也未经营,等以后我想办法慢慢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稼与被告许得鹏系熟人关系。2013年被告许得鹏经营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便向原告肖稼借款,2013年1月15日借原告肖稼现金14万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6万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2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5万元,先后四次共计借原告肖稼现金25万元,被告许得鹏分四次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利率均为2﹪。2014年7月21日许得鹏归还原告肖稼本金1万元,并将所有借款利息按2﹪利率,结清至2014年7月22日。剩余24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四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本案所提借据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利率约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该利息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按2﹪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肖稼借款24万元。并承担2014年7月22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0﹪)。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