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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等16人与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王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杜江丽,王秀芳,王爱英,李应梅,裴云峰,吴晓红,程银萍,李克世,裴粉娥,赵爱英,陈怀平,裴玉香,武宇晓,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王跃军,赵太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建国,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彩霞,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江丽,又名蒋丽,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秀芳,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爱英,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应梅,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云峰,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晓红,女,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程银萍,又名程迎萍,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克世,又名李克四,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粉娥,又名裴小芬,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爱英,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文萍,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怀平,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玉香,女,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宇晓,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俊明,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军宏,职务经理。住址沁县定昌镇西良基村。委托代理人杨树萍,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庆忠,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红兵,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跃军,男,30岁,汉族。被告赵太宏,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原葆源公司某村大棚负责人。原告王建国等16人诉被告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源公司)、被告王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赵太宏与本案事实的查清有着重大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张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明,被告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萍、王庆忠、曹红兵,被告赵太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等16人诉称:原告方经被告赵太宏介绍到某村大棚基地干活,当时某村大棚负责人是王跃军。在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未付,曾给原告方打下欠条,欠王建国3000元、张彩霞6379元、杜江丽4800元、王秀芳1360元、王爱英460元、李应梅675元、裴云峰5700元、吴晓红1000元、程银萍1560元、李克世9000元、裴粉娥1200元、赵爱英5600元、王文萍6100元、陈怀平5239元、裴玉香2530元、武宇晓6000元,所欠原告方劳务工资共计60603元,还保证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事后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劳务工资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被告葆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辩称:1、原告方起诉本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2、本公司不欠原告方工资款。3、原告方和被告王跃军形成雇佣关系,所有工资应由被告王跃军来支付,不应由本公司。被告赵太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辩称:2012年我开始负责某村大棚管理,2013年被告王跃军通过葆源公司张跃清介绍承包了某村大棚,当时我和葆源公司法人说过此事,后我与王跃军写了合同,因为我是葆源公司某村大棚基地负责人,我在大棚期间的工资基本都清了,后来我不去了,工人工资由王跃军负责发放。针对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葆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3、三被告应否支付所欠原告方工资款60603元。4、三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6支,证明原告方16人的身份信息。2、欠条16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方工资共计60603元。3、赵太宏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某村大棚是葆源公司所有的。被告葆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大棚是葆源公司的,承包人是王跃军,由其负责经营,工人是其雇佣的,工资应由王跃军发放。我公司也是受害者,王跃军还欠我们土地费用有19万余。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是王跃军欠原告方工资,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赵太宏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称:我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那份证明材料是我写的,我认为工人工资应由王跃军支付。被告葆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太宏与王跃军签订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人工资全部由王跃军发放,不应由本公司发放。原告方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方未提供原件,赵太宏不是大棚所有者,是受葆源公司委托管理者,赵太宏无权往出承包大棚。协议中没有言明违约措施,应当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责任。被告赵太宏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原件与此复印件有出入,其中王跃军修改过,合同是我们签订的。被告赵太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跃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因其没有提供原件,且被告赵太宏当庭提出该协议复印件上有修改,但被告方均未提出原件予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经被告葆源公司某村大棚负责人赵太宏介绍,原告王建国等16人到该大棚打工,并由被告赵太宏经手按时发放工资。2014年底,被告葆源公司负责人由被告赵太宏变更为被告王跃军,此后被告葆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未发放,并由当时的大棚负责人被告王跃军给原告王建国等16人打下欠据,共计欠工人工资60603元未支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支付工人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某村大棚基地属被告葆源公司所有,原告王建国等16人为被告葆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葆源公司作为被告,其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建国等16人与被告葆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太宏、王跃军是被告葆源公司驻某村基地的管理人员,被告葆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国等16人工资6060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跃军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赵太宏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1315元,由被告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武剑豪人民陪审员  刘庆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