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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锦雪与兰振国、蒋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雪,兰振国,蒋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林锦雪,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非、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振国,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宝贝,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林锦雪与被告兰振国、蒋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振国、蒋宝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雪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兰振国以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锦雪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利息,当日,原告林锦雪即支付现金给被告兰振国,被告兰振国出具借条一张进行书面确认。2010年11月12日,被告兰振国再次向原告林锦雪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利息,原告林锦雪现金支付给被告兰振国,被告兰振国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林锦雪。2010年11月29日,被告兰振国再次向原告林锦雪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利息,当日原告林锦雪即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兰振国,被告兰振国就该笔款项向原告林锦雪出具借条一张进行确认。后原告林锦雪多次催讨,被告兰振国迟迟未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林锦雪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振国、蒋宝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振国、蒋宝贝因急用需要向原告林锦雪借款,其中2010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1月29日借款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原告林锦雪收执。后经原告林锦雪向被告兰振国、蒋宝贝催讨未果,原告林锦雪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锦雪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兰振国、蒋宝贝因急用需要资金向原告林锦雪借款3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林锦雪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林锦雪诉求被告兰振国、蒋宝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锦雪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兰振国、蒋宝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振国、蒋宝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锦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兰振国、蒋宝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锦雪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兰振国、蒋宝贝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志审 判 员  胡敬霖人民陪审员  王淇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