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玉岱与刘波、郭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岱,刘波,郭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玉岱。被告刘波。被告郭晓冬。原告王玉岱与被告刘波、郭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郭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岱诉称,2014年9月11日刘波以工地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5%,他的朋友郭晓冬做担保人,两人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息5%计算至立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郭晓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每月5%,被告郭晓冬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晓冬出具志愿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郭晓冬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郭晓冬出具的志愿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郭晓冬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郭晓冬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郭晓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岱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被告郭晓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波、郭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