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侯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侯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兰芳,岗北物业公司职员。被告:侯振华,石家庄市第四十二中学退休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芳与被告侯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被告侯振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侯振华驾驶一辆东风牌轿车(车牌号:冀A×××××)沿胜利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渝川楼饭店门前,与原告张兰芳和黄帅浩沿此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兰芳受伤。事故当天,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4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振华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五天,原告感到身体强烈不适,故于2014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住院治疗。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96.84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元、营养费1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衣服、女士单肩包、鞋及手机共计2300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振华辩称:冀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我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进行理赔,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侯振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渝川楼饭店门前,与沿此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张兰芳、黄帅浩相撞,造成原告张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振华负全责,原告张兰芳无责任。2014年1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以下简称“二六零医院”)就医。门诊病历上记载:“……诊断为:1、左膝、颈部外伤;2、头部外伤。”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到二六零医院就医,门诊病历上记载:“……现病史:五天前因车祸致伤,伤后头疼、头晕、呕吐多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昏迷史,无抽搐及肢体运动障碍,曾在我院查头颅CT未见异常,经休息后头痛、头晕症状缓解不明显,来我院复诊。……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4天。原告张兰芳称,事故发生当天到医院门诊就医。大概三天后,因为头特别晕,腿也没劲,就再次来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侯振华称,事故发生的当天,把原告送去二六零医院。当时医生说没什么大问题。被告人保公司称,已经对被告理赔了631.16元(事故当天到医院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3096.84元(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提交医疗收费票据两张、二六0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各一份。2、误工费3400元,此次交通事故耽误我一个月的时间。我每月工资3400元,提交石家庄市城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平大厦证明一份。3、住院伙食补贴200元。4、营养费120元。5、衣服、女士单肩包、鞋、手机共计2300元。被告侯振华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两张真实性认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门诊病历及记录不认可,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数额不认可,但因没有住院病历,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2、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数额不认可,该证明仅说明原告每月工资,但不能说明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仅住院四天,主张一个月误工费,没有充分事实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我公司质疑其住院的必要性。4、营养费不认可,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5、衣服财务损失等不认可,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侯振华负全责,原告张兰芳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侯振华,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振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3096.8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两张、二六0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4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1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09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本院支持778元。3、住院伙食补贴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衣服、女士单肩包、鞋、手机共计23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94.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芳各项损失,共计4194.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