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曹金成、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陈志华,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养殖户,住广东省封开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10。委托代理人:陈子权。被告:曹金成,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太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014。被告:张金,男,住安徽省阜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014。被告:阜阳市百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百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颍州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陈志华诉被告曹金成、张金、阜阳百信公司、中财保颍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成、张金、阜阳百信公司、中财保颍州公司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2010年12月8日0时55分,胡敬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63线从广宁县方向往四会市方向行驶,行至S263线198KM+550M处路段,追尾碰撞同方向由苏彬雄驾驶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粤H×××××轻型厢式货车碰到同方向由曹金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粤H×××××轻型厢式货车苏彬雄、原告陈志华、陈以均三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敬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苏彬雄、原告陈志华、陈以均、曹金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陈志华受伤,原告陈志华到四会市万隆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吴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颍州公司作为无责任方曹金成所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元的损失。经四会法院(2012)肇四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原告损失中的240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时,对于被告中财保颍州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为另案处理,所以在该案中暂时放对被告中财保颍州公司的请求。现四会法院(2012)肇四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24000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颍州公司辩称:该案未向我司报案,我司未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进行验车,无法确定该车为我司承保车辆。即使法院认定我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也是自愿放弃了对我司无责赔付的权利。(2012)肇四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明确载明“原告放弃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赔偿诉讼主张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24000元”,因原告已明确放弃,故我司不应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是原告自愿放弃对我司的无责,我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曹金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0时55分,胡敬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由沿S263线从广宁县方向往四会市方向行驶,行至S263线198KM+550M处路段,追尾碰撞同方向由苏彬雄驾驶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粤H×××××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同方向由被告曹金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粤H×××××轻型厢式货车苏彬雄、原告陈志华、陈以均三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0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四会交警大队)作出44122203(2010)C0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彬雄、原告陈志华、陈以均、被告曹金成不负事故责任。经核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6111.52元、护理费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误工费5722.86元、营养费8000元、住宿费660元、××赔偿金182056.43元、××护理费261740元、××辅助器具费3535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1071449.81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12元、误工费5722.86元、住宿费660元、××赔偿金182056.43元、××护理费261740元、××辅助器具费353540元、交通费5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八项合计867438.29元中198000元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000元三项共计202811.52元中的18000元,扣除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及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尚余831449.81元,由胡敬、李远志赔偿鉴定费1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7224.83元(831449.81元-1200元)×90%,减去胡敬、李远志已垫付的134975.02元,实际余612249.8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肇四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参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2249.8元给原告,胡敬、李远志连带赔偿鉴定费1200元给原告。重审期间,原告放弃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2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据此作出了该案上述重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2012)肇四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5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重审判决。又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阜阳百信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张金,投保单位是被告中财保颍州公司,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号:805012010341202003125,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0341202002039,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号:805012010341202003124,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0341202002038。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志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险卡》、曹金成《驾驶证》、(2012)肇四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财保颍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中财保颍州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胡敬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苏彬雄驾驶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以及被告曹金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三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作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承保单位的被告中财保颍州公司依法应当在牵引车、半挂车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合共24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2011年诉讼中放弃对被告中财保颍州公司的诉讼主张,现又再次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由于原告在2011年提起的诉讼已经在当次诉讼中作出放弃,本次诉讼并非是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被告财保颍州公司对原告诉讼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参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合共24000元给原告陈志华。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赵建红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