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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坤与被执行人刘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坤,刘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王坤,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生。被执行人刘旻,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坤与被执行人刘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栖霞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刘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坤借款8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已对被执行人刘旻名下财产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旻因涉嫌犯罪,目前尚在取保候审期间,但目前刘旻去向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因房产系共有房产且未明确共有人享有份额故暂无法予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