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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法定代表人赵业亮,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磊,南京市浦口区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大厦2002室。法定代表人潘解华,总经理。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区环保局)于2014年8月12日根据《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星火建设公司)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行为作出浦高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就罚款人民币3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区环保局对江苏星火建设公司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区环保局对江苏星火建设公司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洲审判员  沈永成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