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樊亭宇与被告欧鸣理、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亭宇,樊亭宇与被告欧鸣理、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欧鸣理,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樊亭宇,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凯德商用房产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运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鸣理,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司机。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黎军,总队长。委托代理人:欧鸣理,男,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488号。负责人:何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樊亭宇与被告欧鸣理、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以下简称质监局稽查总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亭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欧鸣理、被告质监局稽查总队委托代理人欧鸣理、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亭宇诉称,2014年3月25日8时50分,被告欧鸣理驾驶陕ARX7**号小轿车沿本市铁安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欧鸣理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欧鸣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被告欧鸣理驾驶陕ARX7**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质监局稽查总队,且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欧鸣理、被告质监局稽查总队赔偿原告医疗费32967.61元、误工费6075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残疾器具费880元,共计170319.61元;2、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欧鸣理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属质监局稽查总队所有,在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其驾车上班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承担。被告质监局稽查总队答辩意见与被告欧鸣理欧一致。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有据合理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50分,被告欧鸣理驾驶陕ARX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本市铁安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樊亭宇驾驶陕A873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欧鸣理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欧鸣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亭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在支具保护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3、6、9、12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2967.61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80元,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65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樊亭宇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3、误工期限为300天;4、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欧鸣理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樊亭宇系凯德商用房产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西安商场运营部主任,每月税前工资为6075元,受伤后单位每月发放工资2302元。被告欧鸣理驾驶的陕ARX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属质监局稽查总队所有,欧鸣理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其驾车上班途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鸣理驾驶的陕ARX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与原告樊亭宇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欧鸣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亭宇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RX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属质监局稽查总队所有,欧鸣理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其驾车上班途中。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质监局稽查总队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樊亭宇主张的医疗费329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骨折住院治疗,应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1800元。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6075元,受伤后单位每月发放工资2302元,因伤误工每月减少收入377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300天,实际误工费为37730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32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因伤后康复需要购买轮椅一辆,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被告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部分,由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50元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欧鸣理承担。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亭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亭宇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9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亭宇财产损失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亭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7.61元;诉讼费3728元,由原告樊亭宇承担;伤残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欧鸣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