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752号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2号楼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潘可维,该公司中国区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楼2层E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芳,1987年6月21日生。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魏理仕公司)与被告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盐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我公司的项目处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处与徐宗宏签订《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徐宗宏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北京环球金融中心东楼X层X01单元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313.85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缴费期限等,并约定我公司代收代缴水、电、燃气等能源费。按照协议约定,徐宗宏承租单元物业管理费为按套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并于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10日内缴纳能源费,如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按照欠费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5月8日,被告盐色公司承接徐宗宏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的开发商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承担徐宗宏作为承租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成为该商铺的实际使用人。盐色公司成为实际承租人后,一直到2014年9月1日,盐色公司按照我公司和徐宗宏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但盐色公司自2014年9月1日后,未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我公司多次催缴,但盐色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现我方要求盐色公司支付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2770元;2、滞纳金8605.72元,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分段累计,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盐色公司辩称: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公司从徐宗宏处承接徐宗宏与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权利义务后,至2014年9月1日前,一直按徐宗宏与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同意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亿公司)系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的开发商。2009年12月13日,高亿公司与案外人徐宗宏、牛亚峰就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楼X层X01号单元签订《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该单元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为:1313.85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用途为商业/办公。2010年1月15日,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下属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部门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徐宗宏(作为乙方)签订了《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世邦魏理仕公司为徐宗宏承租的北京环球金融中心东楼2层201单元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313.85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按套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并于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10日内缴纳能源费,如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按照欠费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5月8日,高亿公司作为甲方,徐宗宏、牛亚峰作为乙方,盐色公司作为丙方,成都亿尚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丙方转让2009年12月13日,高亿公司与徐宗宏、牛亚峰所签《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此后,至2014年9月1日前,盐色公司作为北京环球金融中心东楼2层201单元商铺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按照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与徐宗宏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标准,向世邦魏理仕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14年9月1日后,盐色公司未向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曾于2014年11月和12月向被告盐色公司发出三份催款通知书。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盐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但其在庭审中,代表盐色公司答辩时,承认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遂向其释明其代理权限中没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王晓芳遂请求本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款通知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盐色公司作为北京环球金融中心东楼X层X01单元商铺的实际使用人,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一直按照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与徐宗宏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世邦魏理仕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且世邦魏理仕公司一直为盐色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亦认可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世邦魏理仕公司与徐宗宏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标准,故2014年9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亦应按上述标准执行。被告盐色公司自2014年9月1日后,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世邦魏理仕公司要求被告盐色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2770元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8605.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北京环球金融中心东楼X层X01单元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二十六万二千七百七十元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八千六百零五元七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