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华大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华大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号原告南华大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某。原告南华大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堂公司)诉被告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依法在楚雄日报上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政监督卡。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将其装修位于南华瑞特国际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原告按合同装修房屋,于2013年1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方验收合格,承诺按合同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还有余款18600元于2013年1月17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信守合同,到今日还未付清其尾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大堂装饰合同书》、《南华大堂装饰标准报价书》各一份、收据两份,以证明为被告装修房屋价格、收到装修款55000元及被告未付尾款186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8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大堂公司与被告余某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3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装修位于南华瑞特国际的一套房屋,由原告包工包料,2013年1月1日竣工,工程总价款73600元;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三次付清,第一次(2013年10月30日)付总价款的50%(35000元);第二次(2013年11月30日)付总价款的40%(30000元);第三次(2014年1月1日)付总价款的10%(8600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余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前两次的装修款共计55000元。房屋装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余某还欠原告大堂公司装修款18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被告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完合同,被告却未履行余款18600元的付款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完成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华大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600元。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标审判员 张文豪审判员 尤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