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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洪温与武绍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温,武绍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76号原告王洪温(又名王群),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绍良(又名武保),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原告王洪温与被告武绍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5月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军,被告武绍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温诉称,2008年,被告在沁阳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工资38000元,一直未付。2010年其他工人准备去劳动局向被告讨要工资,要求原告一起去,后被告听说原告也要去劳动局,赶紧找中间人劝说并出具手续,写归还计划让中间人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批共支付14000元,剩余工资原告讨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绍良辩称,其已经将工人的工资支付给沁阳市劳动局,沁阳市劳动局也表示已将工人的工资结清,但沁阳市不出具领款花名册。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绍良(武保)在沁阳市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王洪温(王群)工资款及利息38000元整。后经中间人证明,约定在2009年阴历正月二十三之前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剩余款项在2009年阴历六月前支付。到期后,被告分批共支付14000元,剩余工资款被告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已将劳动者工资结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绍良支付原告王洪温工资款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武绍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婉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