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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郜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郜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郜选,曾用名刘邰选、刘洋,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郜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郜选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郜选坐出租车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八千乡君赵村到新郑,途径新港大道和炎黄大道交叉口附近时看到其父亲刘铁汉的车遂下车,看到刘铁汉坐在路边,被害人刘书英也在车周围,怀疑二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遂上前对刘书英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使刘书英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书英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郜选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八千派出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郜选的供述;被害人刘书英的陈述;证人尚xx、王xx、李x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郜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刘郜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郜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郜选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刘郜选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郜选坐出租车从航空港区八千乡君赵村到新郑,途径新港大道和炎黄大道交叉口附近时看到其父亲刘铁汉的车遂下车,看到刘铁汉坐在路边,被害人刘书英也在车周围,怀疑二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遂上前对刘书英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使刘书英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书英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郜选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八千派出所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郜选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书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刘书英对刘郜选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刘郜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刘书英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郜选打伤其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证人尚xx、王xx、李xx的证言,证明一年轻男子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部位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书英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郜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郜选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刘书英的经济损失,刘书英对刘郜选的行为表示谅解的相关情况;8、被害人刘书英就医病历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郜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郜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刘书英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刘书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刘书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郜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崔艳花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