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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文兵与赵波、刘海明、赵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兵,赵波,刘海明,赵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杨文兵,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南郊联社股份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程龙,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娇岭,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刘海明,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被告赵建波,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杨文兵诉被告赵波、刘海明、赵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被告赵波、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兵诉称,被告赵波与被告刘海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赵波与原告杨文兵签订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赵波向原告杨文兵借款6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被告赵建波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波、刘海明清偿原告欠款60万元,被告赵建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文兵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金额60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15万元),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五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赵波辩称,该笔借款60万元是我向刘全喜借的,当时通过银行给我转了57万元,扣了3万元利息,原告当时给担保的,我只用45万元,另外15万元是原告使用,我有转账手续可以证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开走我一台莲花轿车,能折抵欠款15万元,原告还扣走我一台装载机,价值7.5万元,原告当时答应开走车后三日内给我出具手续。我认为我已经给原告转了15万元,用车顶了15万元,我现在只欠原告30万元。如果车不顶欠款,那就给我们开回来。被告赵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刘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建波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给签过字,我给原告送去一辆莲花牌小轿车,价值14万元,原告带人开走我装载机一台,价值7.5万元。作为担保人我已经尽到义务,案件和我已经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兵与被告赵波均认可,双方诉争的60万元借款是2011年7月22日赵波向刘全喜借款60万元,月息5分,原告杨文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时转到被告赵波银行账户57万元,被告赵波给原告杨文兵转出15万元(以打款明细帐为据)。借款到期后,赵波无能力偿还刘全喜借款,刘全喜要求杨文兵偿还,原告杨文兵无奈于2012年2月20日给刘全喜写下借款条一张,注明借刘全喜60万元,约定2012年3月20日还清,到期后杨文兵无力偿还。刘全喜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文兵偿还借款60万元,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文兵欠刘全喜借款60万元有杨文兵出具的借条为证,杨文兵应偿还刘全喜借款,为此判决杨文兵偿还刘全喜欠款479000元(共计600000元,核减已偿还的121000元)。判决并未认定本案原告杨文兵与被告赵波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一审宣判后,杨文兵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2年6月8日被告赵波给原告杨文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文兵现金60万元整(600000),借款6个月。”由被告赵建波在担保人位置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波、赵建波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波、刘海明清偿原告欠款60万元,被告赵建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波与被告刘海明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8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具体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一子一女由刘海明抚养,赵波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三、无财产处理。四、所有债权债务由赵波负担。又查明,双方认可于2011年7月22日赵波给原告杨文兵转款15万元,但杨文兵向法庭提交一份2012年5月19日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赵波欠其15万元,该款是偿还以前欠款。欠款还请后欠条原件已经被赵波收回。还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杨文兵给被告赵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从2012年7月9日赵波汽车借于杨文兵,在此期间汽车发生的一切事情由杨文兵承担”。之后杨文兵还开走被告的一台装载机。原告杨文兵认可开走车辆和装载机,但称车辆和装载机被刘全喜开走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被告赵波称本案借款是向刘全喜借的款,由杨文兵保证担保。但该事实未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令杨文兵偿还刘全喜借款60万元(核减已偿还的121000元,还应偿还479000元),确认本案与刘全喜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赵波应当偿还原告杨文兵借款60万元,原告杨文兵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是在被告赵波与被告刘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并且该借款也实际用于被告赵波与被告刘海明的家庭生产生活,因此原告杨文兵主张被告刘海明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建波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赵波主张60万元借款中原告杨文兵使用了15万元,应由杨文兵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杨文兵提供了被告赵波出具的15万元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波是偿还原告杨文兵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且被告赵波在此之后还给原告杨文兵出具了60万元借条,而没有扣除转出的15万元,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合分析,被告赵波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赵波、赵建波主张曾用其莲花牌小轿车,一台装载机相抵借款,因双方未就以物抵债形成书面协议,无法确定双方抵顶车辆的事实,被告赵波、赵建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刘海明共同偿还原告杨文兵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赵建波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波、刘海明共同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岳海龙审 判 员  刘国海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