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冯某、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69号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司机,���北票市。被告冯某,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徐某,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军,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28甲号。负责人杜晓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86年5月12日生,满族,公司职员,住北镇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冯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军、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9月7���19时许,原告驾驶的辽ND7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义县前杨乡三家子村路段被冯某驾驶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辽GY38**号小型轿车超车时撞坏,当时原告车上装的是葡萄,已经大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51元及停运损失8100元,共计30451元。被告冯某、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车未侧翻,货物没有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的5月19日。依照保险条款、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法赔付。车辆的承载重量是1吨,但是鉴定报告写的是1.5吨,对葡萄的箱数和车辆的承载重量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辽GY38**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义县前杨乡三家子村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辽ND7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货车上装运1500公斤葡萄,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辽宁祥通车务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载物品损失金额予以鉴定,2014年10月27日,辽宁祥通车务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辽ND72**号货车车载物品损失为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13440元);本次价格鉴定收费金额为1344元”。同时,原告委托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905元”。其中鉴定清单确定,车辆维修用时80工时,肇事车辆停运25天。被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系朋友,事故当天,冯某借用徐某所有的辽GY38**号小型轿车自用,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的后果,被告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和郭某某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导致的后果,参考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冯某和郭某某的责任比例应以70%和30%为宜。被告徐某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修车费、停车费、倒车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要求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其从事货物运输事实存在,酌定为停运损失每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本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车载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95元的70%即13856.5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鉴定费1344,合计1624.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107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郭某某财产损失明细1、车载货物损失13440元;2、车辆损失1905元;3、停车费750元;4、倒车费700元;5、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200元/天×25天),合计:2179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