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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汉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汉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汉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03年1月27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玉婷,广东省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汉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曾汉标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汉标及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曾汉标与被害人曾某庚在曾汉标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自建房三楼的家中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曾汉标用斧头殴打曾某庚的胸部、左腿等部位,并将曾某庚从其家中拖到自建房大院门口附近的道路上,继续用脚踩曾某庚的胸部,后逃离现场。同日20时30分,曾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曾汉标在韶关市浈江区政府宿舍旁边一间饭店吃宵夜时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争执,曾汉标用拳脚殴打罗某甲,后又持木凳砸向罗某甲头部,致罗某甲受轻伤。案发后,曾汉标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给罗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汉标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汉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汉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曾汉标所犯前罪属暴力性犯罪,现又先后两次实施故意伤害暴力性犯罪,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本应处以极刑。鉴于曾汉标故意伤害曾某庚系双方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曾汉标积极赔偿罗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故可不必立即执行,但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汉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曾汉标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曾汉标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75.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汉标上诉提出:1、证人证言均不符合事实,且相互之间有矛盾;2、我是在与被害人曾某庚互相拉扯时伤害了他;3、曾某庚有对我实施侵权的动机,斧头不是我的;4、在其伤害被害人罗某甲的案件中,是罗某甲首先动手。综上,其在两宗犯罪事实中都是被动的,没有主动侵犯或伤害他人,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曾某庚率先动手,引发本案,应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曾汉标可酌情从轻处罚;2、经调查走访,上诉人曾汉标可能存在被害妄想症,可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确定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根据其作案时认知和控制能力的削弱程度,依法减轻其刑事责任;3、上诉人曾汉标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罗某甲作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曾汉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7日18时许,上诉人曾汉标与被害人曾某庚在曾汉标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自建房三楼的家中,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曾汉标持斧头殴打曾某庚的头部、胸部、左腿等部位,随后将曾某庚拖到自建房大院门口附近的道路上,继续用脚踩踏曾某庚的胸部,后逃离现场。同日20时30分,曾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的韶公浈(刑)勘(2014)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从现场提取到血迹、烟头、毛巾等痕迹及物品。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4)9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曾某乙与曾某庚、陈某乙存在亲生关系。(2)铁门门口地面上(文化山庄后门通道上)可疑血迹一份,二楼楼梯间墙上可疑血迹一份,三楼走廊东侧地面及中间段地面上可疑血迹各一份,三楼走廊中间段地面烟盒上可疑血迹一份,三楼客厅小茶几边地面烟头一枚,三楼走廊地面打火机一份,曾某庚双手指甲一份、颈部棉签擦拭物一份、黑色运动裤一份及白色袜子一份与曾某庚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3)铁门门口地面烟头一枚,三楼客厅大茶几茶杯杯口棉签擦拭物一份,三楼走廊中间段地面烟头一枚及曾汉标白色T恤衫一份与曾汉标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4)二楼楼梯间地面烟头一枚,三楼客厅小茶几茶杯杯口棉签擦拭物一份,大茶几玻璃杯杯口棉签擦拭物一份,曾某庚灰色T恤一份、运动鞋一双,曾汉标蓝色牛仔裤一份,三楼走廊东侧地面上毛巾上可疑血迹一份未检出。3、广东省韶关市铁路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曾某庚于2014年4月17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浈公(司)鉴(尸)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曾某庚符合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死亡。5、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10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曾某庚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敌百虫、对硫磷、乐某、马拉硫磷、硫丹、杀螟松、灭多威、甲胺磷等成份;在曾某庚的尿液中未检出常见的毒品成份。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18时40分,我和丈夫下班驾车经过韶关市浈江区文化山庄后门路段时,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我丈夫下车查看并询问该男子是否需要报警,该男子说需要,于是我拨打了“110”,下车后看见该男子拿着一部白色手机,手臂有瘀伤和破损,额头处有血迹,但神智还清醒,说自己被人打了。十分钟左右,“120”和民警将该男子送去急救。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14时许,曾汉标吃饭时喝了约六两酒。16时许,我看到曾汉标的同学“阿星”驾驶电动摩托车过来,在我家院子停好车后就上楼了。约半小时后,我听到三楼曾汉标家中传来吵骂和打斗声,曾汉标说:“你这么会赚钱,赚我那么多”,“阿星”说:“不关我的事啊,我也是请工人帮你装修的啊”,他们争吵持续了约四十分钟。18时许,我在楼下对曾汉标说:“不要打了,脾气收一下,打死人你就麻烦了。”不久,他们就没有吵闹了,直到19时许民警过来,我才知道“阿星”被打伤了。8、证人曾汉彬的证言证实:我和兄弟曾汉标及曾汉强一家一起居住在新韶镇一幢三层自建房,曾汉标一人住在三楼。曾汉标出狱后无业,整天喝酒,经常叫我和曾某丁给钱花。2014年4月17日18时许,我回家后,母亲杨某甲在一楼指着三楼说曾汉标在吵架,我看到院子里停放着曾汉标同学曾某庚的电动车,知道与曾汉标吵架的是曾某庚,我没有理会。21时许,民警来家里,我才听说曾汉标打架了,当时曾某庚的电动车仍停在院子里,曾某庚和曾汉标则不知去向。经辨认照片,曾某丙辨认出曾某庚。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我回到家时,看到丈夫的弟弟曾汉标站在三楼阳台,他同学“阿星”的黑色电动车停在大院里。曾汉标性格暴躁,容易发怒,平时在家经常大吵大闹,他平时和母亲一起吃饭,日常开销就找兄弟姐妹借,大家都怕他。10、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15时许,曾汉标用电话134××××6472拨打我的电话150××××8887,叫我18时30分许开摩托车去接他,还说他打死人了,但没有说打死谁,我不相信,再次问他是不是真的打死人了,他说是真的,我很害怕,就说晚点电话联系。之后,我打电话给曾汉标的哥哥曾某丙,他约我到通天坡见面详谈。见面后,曾某丙说曾汉标在自家门口将“瘦鬼星”曾某庚打死了。17时11分,曾汉标再次打电话叫我去接他,我劝他去自首,他说不想连累我就挂了电话。经辨认照片,罗某丙辨认出曾汉标、曾某庚、曾某丙。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小舅子曾某庚平时帮别人做水电装修。2014年4月17日19时许,派出所打电话说曾某庚被人打伤了,在铁路医院抢救。我过去后看到曾某庚躺在床上,身上有酒味,头部、脸部受伤,左脚膝盖骨头断裂,胸部有大面积瘀伤,且一直说很痛、很难呼吸。20时40分许,曾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曾某庚平时做装修工程,不吸毒。2014年4月17日19时许,我接到曾某庚姐姐曾某戊的电话后赶到铁路医院,20时30分许,曾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中午,我听说案发地点之后就去了“阿标”家,听自称是“阿标”哥哥的男子说是“阿标”打死我丈夫的。13、上诉人曾汉标供述:我绰号叫“贼佬标”。2013年9月份,我请同学“阿星”即曾某庚帮忙翻新墙面,他没有将空调柜机后面的墙面翻新,但我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他。2014年4月17日9时许,我打电话叫他过来将没有粉刷好的墙壁修一下,16时许,曾某庚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来找我,并将车停在我家大院。我叫曾某庚赶紧将装修的手尾搞好,他叫我先还欠他的1500元,才有钱帮我装修,我说最快也要等十几天才有钱,要将手尾搞好我才能将空调装上去,我欠他的钱就当修空调的钱。曾某庚听后说:“你都傻的”,我说:“是不是同学这点面子都不给,不给你就死走”。接着曾某庚从前面裤头抽出一把斧头,并用锤头对着我,我问他拿斧头出来干什么,他说要钱,接着我就上前抢斧头。我的左手肘部被锤头撞麻了,就双手往前一推,曾某庚举着斧头退后撞到客厅入大门左边的墙壁上,我趁机上前抓住斧头往下用力将他扯倒在地,之后抢过斧头敲了他的膝盖骨一下,又用锤头部位敲击他的臀部、后背部、腿部等,之后踢了他胸部几下,还敲了他额头部一锤,当时就出血了。我怕血流在客厅,就将他拖到客厅外门口走廊,当时母亲杨某甲还在楼下叫我们不要吵。我见他额头出血,就回房间衣柜拿了一条毛巾给他擦血,我叫他离开,他说走不动,于是我将他拖到三楼楼梯口。他躺在地上说我不给他面子,我说:“你给面我你还带斧头来我家,帮我装修将我家的电线也换了,我都不知道你是什么意思”,曾某庚说不是他换的,是“屎坑军”换的。接着我将他扶到一楼后又拖到大院门口外的路边,他躺在地上,我又踩了一脚他胸口处,并将正在抽的烟头砸在他脸部,当时曾某庚躺在地上,头脑还清醒,叫我给面子他。之后我将斧头插在腰间就搭摩托车去找“屎坑军”了,后将斧头丢在路边垃圾箱。我没有找到“屎坑军”,回家走到文化山庄拐弯处时,看到有警车和救护车在曾某庚躺着的地方,于是就到附近的废旧房屋躲藏。4月23日下午,我用手机(134××××6472)打电话给开出租摩托车的罗某丙(150××××8887),叫他过来接我,但他说没空,我没说什么就挂电话了。我欠曾某庚的1500元是我于2013年12月向其购买五小包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的欠债。案发前我和曾某庚没有矛盾,当天我也没有喝酒。我和罗某甲的事已经处理过了,当时我赔了5000元给他。我脸部、脚部等处的伤是我自己不小心摔的。经辨认照片,曾汉标辨认出曾某庚;指认了案发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曾某庚所用的电动摩托车、给曾某庚擦血用的毛巾及拨打罗某丙150××××8887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二、2013年9月30日1时许,上诉人曾汉标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政府宿舍旁边一间饭店吃宵夜时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争执并争吵至浈江区政府宿舍大院值班室,曾汉标用拳脚殴打罗某甲后,又持值班室内的木凳砸打罗某甲头部致其轻伤。案发后,曾汉标向罗某甲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甲陈述:2013年9月30日零时许,我在浈江区政府宿舍门口附近吃宵夜时,见到几年前认识的“贼佬彪”即曾汉标。曾汉标叫我喝白兰地,我不喝,曾汉标就拦住我不让走,我叫值班员把门关上并报警,曾汉标听见后就冲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脸部、胸部等处,又冲进值班室拿一张板凳砸我的头,我的头被打破并倒在地上,后曾汉标又叫来三、四名男子一起殴打我。我被送去医院后,头部缝了八针,腰部被踢伤,右膝盖及右手肘有轻微擦伤。经辨认照片,罗某甲辨认出曾汉标就是用木凳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零时许,我和杨远明、罗某甲等人在浈江区政府宿舍旁边的大排档吃宵夜时,一名短发男子拿着一小瓶白兰地过来叫罗某甲喝酒,罗某甲说这酒是不是假的,男子一口喝完之后就离开了。1时许,我在浈江区政府宿舍门口值班时,看见那个短发男子在殴打罗某甲,后来又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帮忙殴打罗某甲。罗某甲爬起来后跑到值班室门口,短发男子追上来继续殴打,并到值班室拿了一张木板凳打罗某甲,罗某甲被打倒了,短发男子又用脚大力踩罗某甲的喉咙下方部位,踩了几脚后就离开了,罗某甲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经辨认照片,谢某乙辨认出曾汉标就是殴打罗某甲的短发男子。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曾汉标打伤罗某甲后,双方在曲江马坝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汉标赔偿5000元给罗某甲,我作为中间人在场见证。4、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的(2013)K440204540000201310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法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甲头皮挫裂创评定为轻伤。6、上诉人梁某供述:我与罗某甲因为喝酒的问题发生冲突,后罗某甲先动手,我才用拳头和凳子打罗某甲,后来我给了罗某甲5000元作为赔偿。对于上诉人曾汉标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证人杨某甲、曾某丙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曾某庚来到曾汉标的家中并与曾汉标发生争吵,系事出有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曾某庚首先对曾汉标使用暴力,不能认定被害人曾某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上诉人曾汉标在侦查及一、二审阶段被讯问时均能逻辑清楚、条理清晰地回答问题;曾汉标的家人证实其脾气暴躁但无提及精神方面的异常;曾汉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有起因、有符合逻辑的作案过程、作案心理及作案后知道逃避的行动和心态。综上,并无证据表明曾汉标在精神方面存在有疾患的可能,不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3、原判根据上诉人曾汉标实施两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后果,累犯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曾汉标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汉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汉标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汉标在因绑架罪这一严重暴力型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半年至一年左右间,因琐事连续故意伤害他人,先后造成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见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曾汉标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汉标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汉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