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货运公司)诉被告李运山、朱刘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李运山,朱刘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法定代表人张孝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运山,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被告朱刘超,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路南综合2号楼。代表人梁友林,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货运公司)诉被告李运山、朱刘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运山、被告民安财保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一货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朱刘超驾驶皖LA05**号凯马轿车在310国道郯城县将原告统一货运公司所有的鲁QF81**号解放汽车撞坏,被告朱刘超自愿通过协议承担原告统一货运公司车辆维修费31000元,当时仅支付6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后双方协商未果。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刘超未作答辩。被告李运山辩称,我不认可协议书,必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我给司机朱刘超6000元,让他给原告先去修车,如何签协议为不知道,我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朱刘超是我雇佣的,事故发生当天我将车卖给他了,也没有过户,卖给他后发生的事故,现在我也联系不到他。被告民安财保宿州公司辩称,在原告统一货运公司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统一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甲方朱刘超,乙方于江。2015年1月29日1点左右,在郯城高峰头镇310国道,甲方朱刘超与乙方于江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全责;2甲方赔偿乙方整辆维修费31000.00叁万壹仟元整,现已付6000.00元陆仟元整,还欠25000贰万伍仟元;3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5年1月29”。被告李运山系被告朱刘超驾驶的皖LA05**号凯马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民安财保宿州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间。胡芳超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F81**新大威事故车损失评估并支出评估费600元,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J000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F81**新大威事故车为20650元。原告统一货运公司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提供加盖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印章的通用机打发票(经营项目施救费)1张计款30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消费单1张计款270元。原告统一货运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统一货运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2065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25320元。被告民安财保宿州公司认为原告统一货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的实际发生,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对评估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过高,交通费不是有效票据,评估费、施救费、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李运山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统一货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李运山承认被告朱刘超系其雇用驾驶员并承认在事故发生后曾给朱刘超现金6000元让他(先去)给原告修车的事实,但被告李运山又抗辩事故发生当天即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朱刘超,未过户并随后出的事故,被告李运山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朱刘超在与原告方驾驶员于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朱刘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刘超受雇于被告李运山,被告朱刘超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李运山承担,被告朱刘超亦可对被告李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统一货运公司仅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员于江与被告李运山的驾驶员朱刘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主张在交警部门存有证据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的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中亦没有载明事故车辆号牌及所有权归属等情况,被告方对此亦已提出异议,原告统一货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等事实,其要求被告方在本案中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统一货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刘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