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桂玲与郭进、郭忠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勇,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被告郭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郭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郭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某借我现金40000.00元,由被告郭某、周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之后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某未答辩。被告郭某未答辩。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郭某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某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刘某为出借方,被告郭某为借款方,被告郭某、周某为担保方签订制式填充《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被告郭某、周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担保期限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除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导致出借方依法诉讼,出借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出借方为追回出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告为此提供了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郭某出具的制式填充借条一份,该借条打印于合同书尾部,其内容为:“我今借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被告郭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计66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支付。原告主张为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用4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各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叠加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某、周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郭某、周某与原告签订有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担保方式和期限,被告郭某、周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郭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400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郭某、周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